笞杖还曾广泛作为其他刑的附加刑。如隋律规定:近流加杖一百,一等加三十。按流刑有三等来计算,附加的杖刑最高可达一百六十杖。唐律也有大量徒刑和流刑附加杖刑的规定,如《唐律疏议》规定:“诸部曲、奴婢殴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绞……过失者减殴罪二等,合徒三年加杖二百;过失伤者又减一等,合徒二年加杖一百八十。”宋代将杖刑作为附加刑就更是普遍了,宋太祖开宝二年(969)诏令:“岭南民犯窃盗,赃满五贯至十贯者,决杖、黥面、配役,十贯以上乃死。”后来的刺配制度甚至规定只要是判处流刑之人,一定要附加脊杖一顿。刺配之人要并用脊杖、刺面、流刑三种刑罚(有时还有徒刑),“使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个中残酷,可想而知。元朝的杖刑也可作为徒流刑的附加刑。当时的法律规定:徒一年,附加杖六十七;一年半,杖七十七;二年,杖八十七;二年半,杖九十七;三年,杖一百零七。以徒半年为一等加杖十下。明、清两朝也有类似规定。
笞杖刑还可以作为徒刑、流刑的替代刑,如《唐律疏议》说:“诸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流至配所应役者亦如之。”“诸工、乐、杂户及太常音声人……犯流者,二千里决杖一百,一等加三十,留住,俱役三年”“犯徒者,准无兼丁例加杖,还依本色。”
宋朝的“折杖法”更是将笞杖的替代作用发挥到了极致。据《宋史·刑法志一》载:“太祖受禅,始定折杖之制。凡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脊杖二十;二千五百里,脊杖十八;二千里,脊杖十七;并配役一年。凡徒刑五:徒三年,脊杖二十;徒二年半,脊杖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脊杖十五;一年,脊杖十三。凡杖刑五:杖一百,臀杖二十;九十,臀杖十八;八十,臀杖十七;七十,臀杖十五;六十,臀杖十三。凡笞刑五:笞五十,臀杖十下;四十、三十,臀杖八下;二十、十,臀杖七下……徒、流、笞通用常行杖,徒罪决而不役。”折杖法自宋初创立以来,直到南宋都被沿用。废除普遍按照折杖法的规定,笞、杖、徒刑都被折为臀杖或脊杖,执行后就可释放,流刑和加役流被处脊杖后,其附加的劳役刑就在本地执行,而不必远流。表面看来,折杖法是为了降低刑罚的严酷性,但是其实质效果却是加重了犯人的痛苦。由于折杖法造成刑法典中所规定五刑只剩下了杖刑与死刑,破坏了五刑体系,导致“刑轻不能止恶,故犯法日益众,其终必至于杀戮,是欲轻反重”的后果,为了平衡刑法体系,在生刑与死刑之间寻找出一个合适的中间刑,刺配法也就应运而生。而刺配之人,不仅要受杖刑,还要被刺面流放,甚至还要附加劳役,其残酷性当然较之单纯的徒流之刑要严厉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