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上田宏,原籍:神奈川县高座郡金田镇涉川二十八号,现住址:横滨市玑子区原街三百三十三号光风庄内;职业:工人。
对于上述被告人伤害致死及尸体遗弃一案在检察官冈部贞吉出席法庭的情况下进行了审理,特做出如下的判决:
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徒刑;
没收被扣留的、被告人用以伤人的登山小刀一把。
(昭和三十六(一九六一)年)证据标号七四六八。
理由
构成犯罪的事实:
被告人出身于一个农民家庭里,是喜平的长子,昭和三十二(一九五七)年三月毕业于金田初级中学后,一边在平塚市相南高中(定时制学校)就读,一边在茅个崎市东海岸九百八十三号大和汽车装配工厂当实习工。该人在校期成绩优秀,曾被选为班级委员,在大和汽车装配工厂工作期间工作积极肯干。昭和三十六(一九六一)年三月于相南高中毕业后该人继续在大和汽车装配工厂工作。但是,从昭和三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该人与金田镇涉川七十六号坂井澄江二女儿良子(时年十九岁)发生关系,到昭和三十六年四月致使良子怀孕。他们很想结婚,但遭到被告人父亲喜平的反对,因而密谋离家出走,并到现住所横滨市矾子区原街三百三十三号公寓光风庄同居,期望生下孩子,达到成年时,根据两人意志,进行正式结婚。为此,被告人应横滨市矾子区矾子五至八百六十二号龙汽车工厂之招,于六月中旬来到该厂,办完了就职手续,定于七月一开始上班。
被害人坂井初子(时年二十三岁)是良子胞姊。她于昭和三十(一九五五)年离家去京,先后在东京都新宿区歌舞伎街附近的饮食店、酒吧间等处做过女招待,其间与无固定住处和职业的宫内辰造发生关系,并于新宿区新宿一丁目九百二十号柏庄等处同居。之后,于昭和三十五年三月跟该人分手,同年四月回到金田镇,并从同年六月起在厚木市原厚木火车站前经营味美饮食店。被告人与良子经常到该食店的过程中,初子发现了他们二人之间的恋爱关系及良子怀孕,并极力劝他们打胎。但被拒绝。这时,被害人就以告诉双方老人相威胁,企图挫败他们二人离家出走、同居的计划。对此,被告人十分害怕。
与此同时,宫内辰造于昭和三十五年十一月来到厚木市,再次跟初子发生关系。但他在厚木市与当地无赖关系紧张,于第二年四月迁到长后镇,租住绫野二十八号杂货商人米子吉成家二楼,但经常去味美饮食店。由于他经常对顾客进行讹诈、找碴儿,该店门庭冷落,顾客稀少,生意萧条。
第一,被告人于昭和三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决定同良子离家出走,为了搬家运行李,于二十八日午后二点半,去事先已经借好车的长后镇绫野七十九号丸秀运输店途中,在该镇绫野六十八号福田金属店买了一把为包装用、刃长为十厘米的登山小刀,被告人在丸秀运输店门前跟该店店主次子检查所借车辆时,被初子偶然路过这里发现,搭上话,其时是三点半。这一天,初子是二点离开味美饮食店,到长后镇顾客家里要欠款,二点半到宫内辰造家,这时,正碰上宫内新的情妇樱井京子在他家,于是与之发生口角。这一天由于金田镇还有几位顾客的欠款预定要要,所以,初子于三点半离开宫内家,并经过丸秀运输店门前。初子听说被告人上田宏要回金田镇,便求他用自行车带自己,上田宏同意了,便把她载在车后座上,四点半,他们便来到金田镇晒泽现场附近。这时,初子从被告人在丸秀运输店门检查车辆一事中,知道被告与良子要离家出走的计划,因此,极力劝他不要这样干,同时威胁被告说,如果不听,就向他父亲喜平告发,于是,二人发生口角,在晒泽岗顶上下了自行车,向大约五十米远的现场走去。由于初子执拗地劝导,被告人不禁火起,就怀着威胁的意图,拿出了前述在福田金属店买的登山小刀,于是,二人相互扭打在一起,这期间,被告人又以有意伤害的意图,用前述登山小刀刺进被害人左胸部第五根肋骨和第六根肋骨之间,其深度为六厘米,达到心室,由于出血过多,被害人死亡。
第二,被告人害怕自己的罪行被人发现,将被害人尸体拽向四米远处一个高约十米的悬崖,并从崖上推向崖下的大村吾一的杉树林里,尔后,弃尸而逃。
证据标目:
前述事实——
1.被告人在本法庭上的供词;
2.昭和三十六年八月五日被告对检察官的供词;
关于前述第一部分的事实——
1.被告人在本法庭上的供词(但不包括有关杀意的部分);
2.昭和三十六年八月五日被告人对检察官的供述;
3.法本二郎、早川林平所做的鉴定书;
4.司法警察山村鹤吉所写的昭和三十六年七月二日和同月三日这两天的实况见闻调查报告;
5.证人大村吾一在本法庭上的证词及对该证人的讯问所得的材料;
6.证人宫内辰造在本法庭上的证词及对该证人的讯问所得的材料;
7.证人清川民藏在本法庭上的证词及对该证人的讯问所得的材料;
8.所扣留的登山小刀一个,黑色裤子一条,白色短袖衬衣一件。(证号分别为八、十二、十三)
关于前述第二部分的事实——
1.被告人在本法庭上的供词;
2.被告人于八月五日对检察官的供词;
3.司法警察山村鹤吉所写的昭和三十六年七月二日及同月三日两天的实况见闻调查报告。
适用法令:
根据法律,就被告人第一部分的犯罪事实,该当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项(伤害致死),就被告人第二部分犯罪事实,该当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尸体遗弃)。前述两条罪行,正符合该刑法第四十五条合并罪。所以,根据该刑法第四十七条及第十条,应将伤害致死罪的刑同尸体遗弃罪的刑合在一起,从重处理。但考虑到被告人不满二十岁,尚是少年,所以,根据少年法第五十二条(不定期徒刑),处以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短期不定期徒刑,所扣押的登山小刀,是被告用以伤害被害人的凶器,因它不属于被告以外的人所有,故根据刑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没收刑),予以没收。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决定由被告人全部负担。
对于检察官的意见的判断:
检察官主张本案被告人在作案前,就对被害人怀有杀意,要谋杀。但是,从综合被告人在本法庭上的供词及其态度、被告人对检察官的供述材料和证人清川民藏在本法庭上的证词等情况来看,被告人并没有必杀被害人之动机,不应认为是谋杀。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关于是否应该认定被告人作案当时突然产生杀意的问题。根据宫内辰造在本法庭上的证词,不能认为被告人是积极地面对着被害人挥动着刀子的;另外,被告人在本法庭上主张自己在作案当时丧失记忆力,这种情况,从被告人年少缺少社会经验来看,也很难说就是不可能的,因此,不能认定是故意杀人。
对于辩护人的意见的判断:
辩护人从综合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以及被害人与证人宫内辰造的关系等情况,主张:即便是被告人有故意威胁之意图,但本案被告人犯罪是由于被害人有自杀念头这一思想、行为造成的,因此,被告人不仅不是故意杀人,说连故意伤害、故意施加暴行、甚至过失也不存在了,而是一次事故。然而,被害者和被告人之间的感情上的关系并没有充分地立证,因此,对于被害者具有自杀意念的判断,仍然没有脱出推理和想象的范畴。
被害人在心理上多少存在自杀意念,这也许是可能的。然而,即便如此,被告人偶尔拿出刀子摆出一副要行凶的架势本身,也很容易造成对对方的杀伤。从已经杀伤的程度和拔起锐利的刀刃向对方亮起等这些情况看,应当认定:这不仅存在着“威胁之故意性”,也存在着“暴行之故意性”和“未必伤害之故意性。”事实上,被告人已经伤害了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的死亡,而且,也不予以护理,弃尸而逃。因此,不能采用辩护人的主张。
量刑理由:
在考虑量刑的问题上,首先应当根据被告人的具体情况进行酌情处理。关于这一点,检察官主张:被告人在作案时虽属于少年法所规定的少年,即满十九岁零四个月,但是,已经跟坂井初子保持了近一年的肉体关系,并致使良子怀孕,这就说明,被告人心身已经成熟;另外,从四年以前,被告人在就读定时制高中的同时,就作为实习工和临时工在工厂干活,踏入社会生活,对于辨别善恶方面具有充分的经验,因此,被告人所犯罪行是不能逃脱出法律上的责任的。检察官的这一主张是有道理的。
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被告人在校期间成绩优秀,工作期间劳动认真,得到好评。另外,被告人没有前科,又有痛改前非之显著表现,从而,可以认定,有重新做人、走向社会的希望。对此,本法庭认为应判为短期不定期徒刑为宜。故做出上述判决。
昭和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横滨地方法院第五刑事部
审判长、审判官谷本一夫
审判官野口直卫
审判官矢野美彦
判决的主要部分当然在于前一部分。可以说,这不过是日本法院裁判万事慎重的传统精神的表现。因而,在法庭上不需要全文朗读其理由部分,只要说明一下其要旨即可。
判决上田宏短期不定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理由,作为这种单纯的案件来说,写得如此之长,可以说是个例外。其原因是在审判中出现了新的证据和意外的纠葛。它既否定了检察官上诉的预谋杀人说,也否定了辩护一方的事故说,而裁判为伤害致死。只从结果看,给人一种好象是取“中”的印象,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审判官们对此案审判过程情况深入而细微的议论,说明了这一点。
在法庭上,理由的要旨由审判长做简单说明,书面材料由书记官交给有关人员。前面抄录的是全文。
一般来说,听完判决后,被告人的反应是各种各样的。既有不服而露骨地表现出对审判长的不满的,也有因听到死刑后而昏倒在地的,或者是又哭又嚎,大闹法庭,搅得审判长无法进行理由的说明。因此,判死刑时,一般都先进行理由的说明,尔后才宣读判决死刑。
上田宏在听判决时,其态度是相当诚恳老实的,给法庭留下一个良好印象。他低着头默默地听着。当他听到判为二年至四年短期不定期的徒刑时,突然抬起了头,脸上浮现出有些吃惊的表现。他所期待的是更重的刑,所以,才意外地感到这样轻。但是,旁听席上的人得到的印象却是判决适当。
“那么,到此结束。”审判长宣布说。
法庭里的人全部站起,三位审判官消失在背后的门里。审判到此全部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