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报道,有一种非常奇怪的精神疾病,叫做睡眠性交症,又称作睡眠相关的性行为,指的是患者在非快速动眼睡眠(NREM)时进行了与性有关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性交、自慰、性行为相关的抚摸行为等等。由于这一切发生在NREM阶段,患者醒后对这些事完全没有印象。据报道,在近年的性侵案件里,“睡眠性交症”正在成为嫌疑人为自己辩护越来越高发的一个词语。
2018年的一天清晨,一场持续一整夜的派对过后,一名女生发现自己被一名仅有一面之缘的男子莱恩侵犯了。莱恩的医生出庭,极力证明莱恩是一名睡眠性交症患者,并且当庭提供详尽的病历资料。
莱恩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这就涉及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很多人都认为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
精神病人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只有当某种精神病导致行为人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时,才不负刑事责任;第二类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且从法律规定看,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第三类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如果在行为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17年,武汉曾经发生了一起面馆割头案。一个姓胡的小伙子在面馆吃面,和老板发生争执,最后这个小伙子一不做二不休,直接把面馆老板的头给剁了下来,扔在泔水桶里。在庭审过程中,鉴定机构为胡某出具了鉴定意见,胡某韦氏成人智能测试IQ为69(轻度智能低下),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评分为25(部分责任能力),精神病人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量表评定为38分(部分丧失)。被鉴定人属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标准,伴有精神病性症状。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胡某就被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后来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限制减刑。
那么,莱恩属于哪一类呢?莱恩认为自己罹患睡眠性交症,已经完全丧失了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因此不负刑事责任。
莱恩这么做其实属于“借刀杀人”,只不过借的是自己这把刀。
这就是刑法理论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在实施犯罪的时候不自由,缺乏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但是导致不自由的原因是自由的,利用精神疾病去犯罪,自由地利用自己的不自由。这自然要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上述三类,他哪类都靠不上。
法院最后就认为莱恩有罪,理由是即使莱恩能够确诊睡眠性交症,但是头一天晚上他喝了不少酒,他喝酒是自愿的,酒精可以成为睡眠性交症发作的一个诱因。莱恩故意让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实施了犯罪,自然要承担刑事责任。
不过有人从逻辑上反对原因自由行为这种理论。一个人故意让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在无能力状态的时候,居然又按照之前的预设去实施了犯罪,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如果他会按照之前的预设来实施犯罪,就证明他没有疯。但是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很多时候过分的逻辑推演会把我们逼向怪圈。因为人类的逻辑推演,往往前提并不稳定。就像搭积木一样,你感觉你搭得很好,但是搭得越高,倒掉的可能性就越大。
一个人在正常状态下,利用自己的精神病去犯罪,那么当他陷入精神病状态的时候,从逻辑上说,他就不可能按照之前的预想再继续实施犯罪。这个推论并不一定符合科学,这个逻辑前提本身就不稳定。
大家最熟悉的一种逻辑推理是大前提、小前提、结论这种三段论推理。
大前提:所有人都会死
小前提:苏格拉底是人
结论:苏格拉底会死
乍看来,好像没有问题,结论无懈可击。
但是,仔细琢磨琢磨,你会发现好像有些问题。
大前提,所有人都会死。这个前提一定成立吗?
你见到过所有的人吗?至少你没有见过你出生之前就不在的人,也没有见过你死亡之后出生的人,你也不可能见过你在世期间生活在世界上的所有人。那你凭什么得出所有的人都会死这个前提呢?
我们必须承认,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我们无法推导出百分之百绝对合理的结论,很多事后法律的推理只是一种经验上的相对合理。
还有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犯罪之后得了精神病,还要负刑事责任吗?
《水浒传》中的宋江题写反诗之后,为了保命,戴宗建议宋江装疯。“只见宋江披散头发,倒在尿屎坑里滚,见了戴宗和做公的人来,便说道:‘你们是甚么鸟人?’……‘我是玉皇大帝的女婿。丈人教我领十万天兵来杀你江州人,阎罗大王做先锋,五道将军做合后。与我一颗金印,重八百余斤……’”
按照现行刑法,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可见,只有在行为时没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时才不负刑事责任。如果实施犯罪时精神正常,犯罪结束后罹患精神疾病,这自然还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张三在杀人的时候是清醒的,但是最后被抓的时候疯掉了。在这种情况下,当然要负刑事责任,但是能否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呢?
刑法惩罚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一个人在自由意志的前提下选择了进行犯罪,在道义上就要对他施加惩罚。这也是为什么对于一名精神病人,如果他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他没有选择能力,对他施加惩罚就是不人道的。
因此,从人道主义考虑,实施犯罪时精神正常,犯罪结束后罹患精神疾病,虽然要承担刑事责任,但要先治病才能执行刑罚。因为惩罚一个人必须让他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如果一个人已经进入无法知道对错的程度,惩罚他,就是把他物化了,他就成了纯粹的工具人。但人是目的,不是纯粹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对其判处死刑就没有意义。
刑罚的适用混合了许多原则,其中一条是报应主义,也就是我们说的以血还血、以牙还牙,越是严重的犯罪越要施加严重的惩罚。另外一个更为重要的功能就在于威慑一般人以及遏制犯罪人本人的再犯罪能力。惩罚一个人依然是要把他当作人来进行惩罚,也就是在他了解他行为的意义的情况下,再进行惩罚,让他幡然悔悟,意识到他所犯下的罪行是错误的。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死刑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尊重犯罪人作为一个理性人的存在。不到黄河心不死,不见棺材不落泪。只有当人真正面临死刑的威胁,他才可能真正意识到自己以前犯下的罪行是多么严重,才会幡然悔悟。犯罪人把他人杀了,把他人当成了工具,自然要接受惩罚。但如果国家惩罚犯罪人也仅仅只是把他当成威吓他人的工具,那么也就陷入了犯罪人自己的逻辑。在这种情况下,对其判处死刑其实也无法起到遏制犯罪人本人的再犯的作用。
因此,先治病,再接受惩罚,甚至先治病,病好后再执行死刑,这不是矫情,不是伪善,不是浪费,而是体现刑法对人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