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所有的犯罪中,故意杀人最为严重,在任何文明社会,它都是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汉高祖刘邦当年攻下咸阳时,约法三章,头条就是“杀人者死”。用最严厉的刑法来惩罚这种犯罪,本身也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因为,没有任何其他后果,能够挽回失去的生命。
而在现行刑法中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只有寥寥数语,“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立法者看来,没有人不知道什么叫做故意杀人,没有必要多费笔墨对此加以描述。
然而,问题并不总是那么简单,首先,在法律上,如何定义人的“死亡”就非常值得研究。法律并非一个孤立的专业,有许多法律问题其实都取决于社会生活的常识以及其他学科的知识。
比如张三故意伤害李四,导致李四丧失部分脑功能,成为植物人,这算“死亡”吗?应当判张三故意杀人吗?这就涉及了法律中的“综合判定说”。
关于“死亡”,其实在法律中没有明确的定义,但在刑法理论中采取了医学上关于死亡的标准,也就是综合判定说,具体的解释是:以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和瞳孔反射消失三个要素结合起来判定人是否死亡。之所以采用综合判定的标准,主要是这符合大多数人通常对于死亡的理解。
如果一个人心跳没了,但呼吸还有,很难让人相信他就真的离开人世了。而在医学上,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和瞳孔反射消失三种要素其实也互相依存,只要一种机能不可逆转地停止,其他两种机能也会在几分钟内就停止。
有趣的是,目前在医学上,死亡并不是一个最终的结果,而是分为三档,第一档就是脑死亡,但脑死亡后还可能存在心跳。第二档是临床死亡,也就是生物体的心脏停止跳动,但这也不是彻底的死亡。第三档是生物学的死亡,心脏停搏24小时之后,他的细胞就全部死亡了。
从生物科学的角度讲,这三种死亡都是不可能逆转的。而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医学界希望将脑死亡确定为死亡的标准。也就是,当生物体的脑干或脑干以上中枢神经系统永久性地丧失功能,就可以宣布他已经死亡。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很多人认为脑死亡就是植物人,但其实脑死亡有区别于“植物人”。“植物人”脑干功能是正常的,昏迷只是由于大脑皮层受到严重损害或处于突然抑制态状,病人可以有自主呼吸、心跳和脑干反应,而脑死亡则无自主呼吸,是永久、不可逆性的。
因此,对于植物人通常不需要呼吸机的维持,家属可以把患者带回家自行照顾,但脑死亡患者必须靠呼吸机来维持“活着”的假象,所以,植物人有苏醒过来的可能,但脑死亡从死里复活的可能性很小。
即使在医学界已经开始制定了有关脑死亡的行业标准,当前全球范围内也已有80余个国家的医疗机构均承认了脑死亡标准,但在我国法律中依然没有以脑死亡为法律判断死亡的标准。
法律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的,因此它不仅仅是一个专业判断,还必须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常情常理。如果按照医疗机构的相关定义,患者脑死亡后,心脏等主要器官仍然在跳动,如果在法律上认为脑死亡为人的死亡,那么,医生就可以摘除脑死亡患者的心脏等主要器官,用于器官移植。
关于脑死亡的法律判法标准,英国是最早确定脑死亡法律效力的国家,有一个经典案例。1963年英国的Potter案就涉及了脑死亡法律效力问题。
当时Potter在一次斗殴中受到了剧烈的脑损伤,医院在进行人工呼吸并且征求了家属同意后,摘除了病人的一个肾。后来病人死亡,家属将医院告上了法庭,陪审团认为医院关闭呼吸机而致Potter死亡,宣布被告人杀人罪名成立。
在心脏停止跳动之后,大部分器官就无法再用。所以,如果以脑死亡标准为死亡标准,将为器官移植赢得宝贵的时间和资源,这在器官资源非常匮乏的中国,显得更为迫切。
另外,这也可以降低患者的痛苦,让他们死得更有尊严。因为,当病人进入脑死亡之后,有很多医院进行的治疗,其实只具有安慰意义。总之,用脑死亡标准取代传统的死亡标准,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和医学价值。
当然关于脑死亡的这种说法也有很多反对的声音,比如有些人认为,脑死亡的概念建立在器官移植的基础上,有悖于人道主义原则;婴儿时是无意识的,宣布婴儿的死亡,是不是需要另立法规;等等。
尤其是中国人有很强的亲情伦理观念,脑死亡的家属很难接受,比如,在北大某女生自杀事件中,据说医生已经宣布女生陷入脑死亡,但是女生的家属会认为她死亡了吗?所以在讨论死亡这个问题的时候,一定要考虑普通民众的情感。脑死亡后,只要有体温、心脏仍在跳动、呼吸尚存,就很难让患者的家人相信他已经离开人世了。这也是确立脑死亡标准的最大障碍。
另外,各国脑死亡的标准也不太统一,我国还没有出台足够科学严谨的脑死亡标准,比如,福建省就发生过在宣布患者脑死亡60小时后,患者居然奇迹般存活的例子。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按照民众所理解的死亡标准来认定死亡,也就是刚才说的综合判定说,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和瞳孔反射消失。这其实也是法律对社会生活情感的一种尊重。法律在本质上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它绝不能高高在上,无视民众的道德情感。
虽然从功利的角度,采取脑死亡说可以缓解器官匮乏问题,但是这种只注重功利,却忽视道义的立场,显然不太合理。而且,在当前医患关系紧张的背景下,也很难让患者家属接受,也许他们会起疑,会不会为了摘取器官而故意地宣布未死的患者进入了脑死亡状态呢?
日本等东亚国家为了协调社会矛盾与医学移植的需要,提出了心脏死亡和脑死亡并列的死亡标准。原则上还是以心脏死亡作为死亡标准,但是允许患者本人或者患者家属选择脑死亡标准,如果患者本人或者家属同意,医生就可以以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
作为患者,你会愿意同意脑死亡标准,并签署意见书同意捐献器官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