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伯
富勒虚构的案例是以一些令人揪心的真实案例为基础的。其中两个最重要的案例,无疑是1842年美国诉霍尔姆斯案(U.S.v.Holmes)和1884年的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Regina v.Dudley & Stephens)。这两个案件都与救生艇有关,都是在海难之后发生了杀人和追诉。在霍尔姆斯案中,杀人是为了让严重超载的救生艇减轻负荷。在杜德利和斯蒂芬案中,杀人是为了给行将饿死的幸存者果腹。
在霍尔姆斯案中,一艘从利物浦驶往费城的移民船布朗号在纽芬兰岛海岸因撞到冰山开始下沉。船上只装备有两艘救生艇,可供八十名乘客和船员使用。最终共有四十一名乘客和水手挤到一艘二十二英尺长的大艇上,另有船长和船员共九人占据了一艘只能容纳六七人的小艇,剩下的三十个人则被弃在船上,与船一起沉没。这些沉没者之中没有一个船员,大部分是儿童。后来,船长命令一个助手带着航海图和罗盘加入大艇。这样一来,有四十二人在大艇上,八个人在小艇上。大艇有桨没有帆,小艇则两者都有。
小艇驶向纽芬兰海岸,最终被一艘渔船救起。大艇则因严重超载几乎无法航行,在海上漂浮了一整天后,船舷上缘已紧贴水面。随着天气的恶化,海水开始溢入船里。本有缝隙的大艇裂开了一个大洞,不得不大量向外排水。几个大浪袭来,大艇在沉没的边缘飘摇。船长助手嚷着叫水手想办法减轻负载,水手霍尔姆斯事后回应,在另外两名水手的帮助下把六个男人和两个女人抛出船外。第二天他又把另外两个男人扔下船。
他们向东边漂移,以仅有的一点食物充饥,几周之后船在法国海岸获救。他们的经历震惊了世界,有些幸存者返回美国后,给费城地区的检察官施加压力,要求指控大艇的水手犯谋杀罪。不幸的是,霍尔姆斯是当时唯一住在费城的大艇上的水手,于是被逮捕了。大陪审团不愿意指控他谋杀,迫使检察官将起诉减轻为非预谋故意杀人。
霍尔姆斯提出紧急避难的抗辩。他辩护说,如果杀人对于船上的人的存活是必要的,那在法律上就是正当的。这个案子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鲍尔温法官审理,当时他临时担任费城承审法官。他告知陪审团,一定数量的水手是大艇航行所必需的,但超过这一数量的其他水手与乘客相比并没有任何特权,这些水手必须与乘客一起经受命运的考验。在这一原则的指引下,陪审团认定霍尔姆斯非预谋故意杀人罪成立,鲍尔温法官对他处以六个月的监禁和二十美元的罚金。霍尔姆斯服了监禁之刑,罚金则由泰勒总统(John Taylor)赦免掉。
在杜德利和斯蒂芬案中,澳大利亚游船木犀草号从英国埃塞克斯前往悉尼,途中沉没,四个幸存者被困在一艘十三英尺长的救生艇上,全部食物只有两个芜菁罐头。四人中,杜德利是船长,斯蒂芬是助手,布鲁克斯是一个能干的船员,帕克是见习船员。帕克只有十七岁,很快就成为四个人中状况最差、最虚弱的人。四个船员以一个芜菁罐头维持了两天,在随后的两天只能靠雨水度日,直到他们抓住一只海龟。那天他们吃了第二个罐头,也许想着他们还可以再抓一只海龟。
一周后,他们吃光了海龟身上所有能吃的东西,但仍然看不到获救的希望,也没能找到其他食物。船员们的嘴唇和舌头因为脱水而发黑,腿脚肿胀,浑身布满溃烂的伤口,并且开始喝自己的尿。帕克喝了海水,这在水手看来无异于饮鸩止渴。
在第十九天,杜德利提议以抽签的方式选出谁该被杀掉作为其他人的食物。布鲁克斯反对,斯蒂芬在犹豫,计划暂时被搁在一边。后来,杜德利自信地对斯蒂芬说,无论如何帕克会先死,因为他身体状况已经很差而且没有家人。那还等什么呢?斯蒂芬被说服了。杜德利随后杀了帕克,三个人靠帕克的尸体度日。一艘法国帆船蒙堤祖麻号在从智利的篷图阿雷纳斯去德国汉堡途中把他们救起时,他们已经连续四天以尸体为食并吃掉了大半。在返航途中,蒙堤祖麻号进英国法尔茅各斯港短暂停留,杜德利、斯蒂芬和布鲁克斯以谋杀罪被逮捕收监。
英国的内政大臣哈考特爵士咨询了总检察长、副检察长和王室官员之后,批准起诉三名船员谋杀,但是法尔茅各斯的公众全部支持被告。因为担心出现宣告无罪的结果,法官要求陪审团进行特殊裁决。这意味着陪审团只是认定事实,不用对该事实是否构成谋杀罪做最后的裁决(这一安排使法庭即使在陪审团同情被告的情况下也可能判被告有罪)。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法官宣告被告犯有谋杀罪,驳回他们的紧急避难抗辩。被告被判处绞刑,随后被维多利亚女王赦免了,提出赦免建议的正是支持起诉的哈考特爵士。
若想更详细地了解上述案例,请参阅辛普森(A.W.Brian Simpson)在《同类相食与普通法》(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一书中引人入胜而又细致入微的描述。而对该故事更加简练,也更戏剧化的复述则可以查阅卡玆(Leo Katz)关于刑法的一本很好的著作——《不良行为与犯罪心理》(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司法意见的摘要经常可以从英美法学院使用的案例书中找到。
人们可以轻易看出富勒从这些案例中借用了大量事实:陷入绝境、抽签、人吃人、公众的同情、夹杂着复杂政治因素的追诉、紧急避难的抗辩、陪审团的有罪宣告、赦免的可能。甚至在细节上,比如杜德利、斯蒂芬案中陪审团的特殊判决,都在富勒的案例中再次出现。然而,这些可资借鉴的因素,最多只是减轻了富勒的创造成分,他把事故从大海中移到纽卡斯国的山洞里,这既使管辖权问题尖锐化,又使非常重要的无线电通讯这一因素成为可能。他增加了无线电通信所传递的医生、工程专家的意见。这让洞穴探险者通过可信赖的资讯确切知道获救之前将会饿死,而不仅仅是惊恐地猜测。他增加探险者富有先见之明的安排,即要求洞穴探险组织在他们未能于特定时间返回时予以救援。他增加了威特莫尔意见的复杂反复:一开始同意加入死亡协定,接着撤回允诺,后来又认可其他人代他投掷骰子的公平性。他增加了纽卡斯国内战与社会契约的历史,谋杀罪的法定死刑,创造了自我防卫例外的古代司法行为以及其他许多细节,包括每个法官针对其地位和意义做出不同判断的少量司法判例。
如果认为富勒调整了事实以致判决无罪和判决有罪的理由旗鼓相当,那就过于简单化地理解他的独具匠心了。果真如此,那么尽职的法官将无法做出判断,或只能通过向另一方意见做出重大让步,才能做出自己极不确定的裁决。相反,富勒通过精巧地裁剪事实,既给一些法官很好的理由去判决无罪,又给另一些法官很好的理由去判决有罪。这两种类型的大部分法官都确信事实是不平衡的,并且不平衡之处应该依他们的方式来解读。如果最终判决有罪和判决无罪的票数一样多,那主要是由于高级法院中的法哲学平衡而不是事实平衡所导致的。优秀的法官们具有不同的哲学思想。富勒巧妙地裁剪事实以便引起人们对法律思想多样性的关注。
如果几个不同观点在论证上同样有力,并且都忠实于法律,这个案子在更宽泛的意义上说是平衡的。但是如果认为不同的法哲学表现出相当的论证力,仅仅是因为富勒把它们融入了案例或者是它们能提供论证,或它们确实来源于重要的道德、法律、政治哲学传统,那就枉费了富勒的精明和一番辛苦。这个案例告诉我们的,是应该通过案例思考什么,而不是不假思索地从中得到什么。这个案例不是富勒的结论,而是他提出的问题。
富勒的案例事实是以特别的方式达到平衡的,它给不同倾向的法官很好的理由从不同方向认定事实,然而该案例并没有特别到无法教给我们有关真实案例的知识。相反,大部分引起公众争议的案例都同样棘手。比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新近案例中提出的禁止鸡奸、燃烧国旗或帮助自杀的法令是否合宪的问题。公众对此持有不同意见,好像事实是平衡的;但各自主张的观点都充分有力,似乎又表明事实并不平衡。当然,实际上,存在于法律原则和美国公众观点之中的平衡,多于存在于事实本身之中的平衡。这正是富勒通过巧妙地构造事实和睿智地解读司法判例,在他的案例中所传达的复杂而微妙的平衡。这也是他的案例能教会我们真正处理疑难案件的原因之一。
富勒(Lon Fuller,1903—1978)是美国得克萨斯州人,曾就读于斯坦福大学,后在哈佛大学任教。他撰写了八部法律专著和大量论文,是20世纪极优秀的法理学家。他反对实证分析法学,曾在法律刊物上就实证分析法学的价值与哈特(H.L.A.Hart)争论。值得赞扬的是,如果一个人事先不知道富勒不满法律实证主义,那么忠实地阅读《洞穴奇案》后仍不会感觉到这一点。在《法律的道德性》这本重要的法哲学著作中,他把反对实证主义的案例集中起来并加以系统化,为自然法的有限形式进行论证。在该书附录中,他收入了他的第二个著名的虚构案例——怨毒告密者案。
听说富勒是一位出色的合同法教授,但他在我进入法学院之前一年去世了,我没有读过他的合同法案例书。在我看来,富勒的伟大在于他用毕生的学术成就证明:严密的法律思想既不排斥创造性,也不要求专业的术语表达,更不会让道德成为与法律无关的独立变数或事后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