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判法律研究学派所采取的方法几乎在所有方面都与法律与经济学派的观点截然相反。该学派认为,法律与经济学派的观点把最大程度地满足个体欲望视为政治与法律的目标,而根据批判法律研究学派对自由放任主义的解释,除了会扰乱社会秩序或伤害其他个人的欲求外,所有欲望都同样应当得到满足。这一观点认为,利益没有等级之分,对被视为建设一个好社会具有特殊意义的价值观念也不存在民众是否应当赞称的问题。
批判法律研究学派的法学家认为,价值观和利益之大多数并非是私人的和主观的,他们认为,政治和社会的秩序应当优先考虑诸如合作和关心他人这样一些价值观。亦即有助于防止个人疏离于社会和建立有机共同体的价值观,该运动的两个卓越的成员邓肯·肯尼迪和罗伯托·昂格尔也对各种形式的等级制度和统治权发动了猛烈攻击,他们信奉(这个信念也隐含于批判法律研究运动的其他成员的著述中)一个具有所有人都参与重大决策的民主制度的平等社会。在这样一个社会中,许多社会价值观念都会为整个群体所共有。
批判法律研究学派的法学家对于法律一般持怀疑态度,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持否定态度。但是,他们的批评是否指向美国法律的现状,或者说是否针对法律制度本身的,这一点并不总是清晰明了的。批判法律研究运动的倡导者所作的一些宽泛的论述含有这样一种根深蒂固的信念,即法律具有如此之多的缺陷,以致使任何可能会对社会产生的有益效果都变得无效了。另一方面,批判法律研究学派的文献中有许多段落又使人确信这些文字是指向美国当代法律领域之某些特征的。
批判法律研究学派的信奉者认为,法律无论是在对其的解释和适用上,还是在其本质和核心上,都是不明确的、模棱两可的、矛盾重重的。为把握这一观点的渊源,有必要熟悉一下美国法律史上的一些事实。18世纪后期,亦即在美国革命期间及以后,北美殖民地地区把英国的普通法作为统治性法律接受了下来,而英国的普通法并不是一种被编纂成典的并得到系统阐述的法律制度,却是大量法院判例的集合。这些判例彼此并不总是一致的。再者,在美国各殖民地,尔后在美国联邦各州,对这些判例的解释及适用也是不尽相同的。另外美国还通过了许多或补充或更改普通法的制定法。
早在1837年,美国一位著名的法官约瑟夫·斯托雷就曾对麻省激增的司法判例抱怨,并认为对该州的法律进行法典化在当时是切合适宜的。他的结论得到了一个法律专家委员会的支持,但该州立法机关却未采纳该委员会的建议。自此以后,各州及联邦政府管辖范围内的司法判例数量激增,高达千倍以上。另外一个事实是(不仅美国法律是如此,而且所有其他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亦是如此):制定法所用的语言往往是模棱两可、含混不清的,从而致使不同的法院对其做出了五花八门的解释。因此可以说,批判法律研究运动宣称美国法律大多不具确定性的说法是真实的。
批判法律研究运动的一些学者所强调的矛盾之一与司法决策领域无甚关系,它所关注的只是一个法律秩序所应促进的两个基本价值观念间的冲突。这两个价值便是自由和安全。根据自由主义理论,个人应当具有最大自由去追求自身利益。与此同时,人们又需要防止他人出于利己而干涉的安全感。批判法律研究运动的人士认为,困难在于:自由给予的愈多,便愈难保障安全。人们认为,自由主义理论的一个基本矛盾是由这样的事实造成的,即安全只能靠约束某些自由来保证。
批判法律研究运动的另一准则是,法律是一种披着一件不同外衣的政治,而且法律推理与政治推理并无实质上的差异,法律被视为是权力等级中占支配地位的思想的表述。与此同时,批判法律研究学派的法学家还认为,法律对政治追求的大规模依赖实际上是被那些旨在创设法律是自治和中立之印象的假装的概念性手段所遮蔽了。
批判法律研究的这部分准则在某种程度上所依据的是马克思主义的正统学说,但又超越了它,因为批判法律研究的文献还论及了对司法决策的技术工具的分析和政治估价。再者,对法律的阶级统治理论的一种批判观点也得到了批判法律研究运动中的一些代表的接受:即便是承认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反映了该国家统治集团的意识形态,这也不等于说这些集团只是为了其自身利益而通过法律的。例如,自工会被认为是非法的阴谋集团以来,工人阶级在美国的地位毫无疑问已提高了许多。根据这些及其他事实,对批判法律研究方法的最主要的导论性文章说,“正统的左翼思想往往忽视这样一个事实:法律在有些场合是正义的,而且有时还起着限制权力实施的作用”(凯伊斯:《法律的政治学》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