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数学家、哲学家奥古斯特·孔德(Auguste Comte,公元1798~1857年)可以被认为是现代实证主义的哲学奠基人。他把人类思想的进化划分为三大阶段。根据孔德的分类,第一个阶段是神学阶段。在这个阶段,人们用超自然的原因和神的干预来解释所有的现象。第二个阶段是形而上学阶段,这个阶段的思想求助于终极的原则和理念;而这种原则和理念被认为是存在于事物表象的背后,而且还被认为是构成了人类进化的真正驱动力。第三,亦即最后的阶段,就是实证的阶段。在这一阶段,人们在自然科学所使用的方法指导下,否弃了哲学、历史学和科学中的一切假设性建构,仅关注经验性的考察和事实的联系。
就他认为实证主义是人类思想发展的最后阶段而言,这个著名的“三阶段论”遭到了极大的反对。然而,它对于描述西方哲学从中世纪早期到20世纪初期的发展运到和一般方向来讲,还是颇具意义的。就法律哲学而言,我们已经看到,中世纪对法律的解释,受着神学强烈的影响,从而使法律与神的启示和上帝的意志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另外,从文艺复兴到19世纪中左右这段时期,可以说是法律哲学的形而上学时期。古典自然法的理论以及萨维尼、黑格尔和马克思所倡导的法律进化哲学都具有某些形而上学的因素。这些理论都试图用某些被认为是在事物的经验表象之下起作用的观念或终极原则来解释法律的性质。无论是自然法哲学家的永恒理性、萨维尼有关型构法律的“民族精神”和“沉默运作的力量”、黑格尔有关把进化的火炬从一个民族传到另一个民族的“世界精神”,还是有关共产主义社会“法律消亡”的理论,都是无法从经验世界的角度加以判断和衡量的。从广义上讲,所有的上述理论建构都是“形而上学”的,因为它们超出了事物的物理表现,并且都是以这样一种设定为出发点的,即应当到那些可以直接观察到的事实的背后去探寻无形的力量和终极的原因。
19世纪中叶出现了一个反对前几个世纪中形成的各种形而上学理论的强大的运动。这个运动可以用一个不甚严谨但却容易理解的术语——实证主义(positivism)——来描述。实证主义作为一种科学的态度,它反对先验的思辨,并力图将其自身限定在经验材料的范围之内。它反对提倡玄虚的精神,并把学术工作限制在分析“给定事实”的范围之内。它拒绝越出认知现象的范围,否认理解自然“本质”的可能性。19世纪上半叶自然科学领域取得的巨大成就为实证主义奠定了基础。这方面的成就对人们产生了一种强大的诱惑,即把自然科学所运用的方法应用于社会科学领域。仔细观察经验事实与感觉材料是自然科学所采用的主要方法之一。因此,人们在当时期望,在社会科学中运用相同的方法也能具有极高的成效和价值。
20世纪,实证主义呈现出了一种新型的和极端的形式,既所谓的维也纳圈子(Vienna Circle)的逻辑实证主义(the logical positivism)。这个圈子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形成的,其核心人物是莫里茨·斯克里克(Moritz Schlick)和鲁道夫·卡尔内普(Rudolf Carnap)。这个圈子在英国、美国和斯堪的纳维亚国家有着相当数量的拥护者。这个圈子的成员之所以把逻辑这个表示性质的形容词加在实证主义之前,乃是因为他们希望在其分析工作中运用现代逻辑的发现,尤其是符号逻辑(symbolic logic)的发现。虽然这个圈子的早期成员和晚期成员并没有奉行同一种哲学信念,但是对逻辑实证主义来说,他们的一些基本理念和原理则是具有典型意义的。第一,它否弃哲学中一切教条的和思辨的主张,并认为只有建立在经过检验和证明了的感觉经验基础上的关于现实(或更准确地说,关于表现为现实的现象)的陈述才是有效的。第二,这一理论的信奉者对从柏拉图到现代的哲学发展采取一种非难的、几乎是蔑视的态度。西方文明的大多数大哲学家都被他们斥之为玄学家和胡说八道的贩卖商。第三,逻辑实证主义者认为科学的任务乃是描述和分析现象,而把哲学的任务限定为对观念的逻辑分类,套用斯克里克的话说,“确定并明确陈述和问题的意义是哲学的特有职责。”只有逻辑问题才被认为是哲学问题;逻辑句法的建构则被视为是哲学的最高任务。第四,逻辑实证主义者认为,伦理命令只不过是“吼吼叫叫”或“激动”的语词而已,毫无认知价值。由于一种价值或伦理规范的客观效力是不可能通过经验而获得证明的,所以主张它们也是没有意义的。根据这种观点,给人们提供应当如何生活的指导并不是伦理学的任务。伦理学的任务充其量只能是解释人们为什么会持有、接受或拒绝某些伦理观念。
19世纪下半叶起,实证主义开始渗透到包括法律科学在内的社会科学的各个分支学科。法律实证主义大体上和实证主义理论一样都反对形而上学的思辨方式和寻求终极原理的做法,反对法理学家试图辨识和阐释超越现行法律制度之经验现实的法律观的任何企图。法律实证主义试图将价值考虑排除在法理学科学研究的范围之外,并把法理学的任务限定在分析和剖析实在法律制度的范围之内。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只有实在法才是法律,而所谓实在法,在他们看来,就是国家确立的法律规范。用匈牙利法学家朱利叶斯·穆尔(Julius Moor)的话说:“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是在社会发展的历史过程中由统治者制定的。这种观点认为,法律仅仅是统治者所命令的东西,从而基于这种条件,统治者所命令的任何东西也就是法律。”法律实证主义者还坚持要把实在法与伦理规范和社会政策严格区分开来,并倾向于认为正义就是合法条性(legality),亦即服从国家所制定的规则。
法律实证主义在分析法理学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本书将这种法理学称为分析实证主义(analytical positivism)。分析实证主义把某种特定的法律制度作为其出发点,并主要通过归纳的方法从该法律制度中提取出一些基本的观念、概念和特点,将它们同其他法律制度中的基本观念、概念和特点进行比较,以确定某些共同的因素。正如朱利叶斯·斯通(Julius Stone)所指出的,分析实证主义所要关注的乃是“分析法律术语、探究法律命题在逻辑上的相互关系”。通过运用这种方法,分析实证主义使法律科学变成了对法律制度进行剖析的学科。然而,法律实证主义也有可能以一种社会学的形式表现出来。社会学实证主义(sociological Positivism)所从事的工作是对各种影响实在法之制定的社会力量进行研究和描述。它所关注的并不是分析国家制定的法律规则,而是分析导致制定这些法律规则的各种社会因素。它和分析实证主义一样,完全以经验的态度看待法律,不赞同研究和寻求法律制度的终极价值。
在边沁和耶林的学说中,就己经隐含有法律实质上是国家的命令或规范性声明这种分析实证主义的观点。但是,由于这两位思想家的法理学都充满了有关法律目的和法律制度所应当促进实现的价值方面的哲学推论,因此他们不能被认为是真正的分析实证主义者。英国法学家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公元1790~1859年)才是分析法学派的真正奠基人。
象边沁一样,奥斯丁也信奉功利的生活哲学。他认为,功利原则是检验法律的最终标准。他说:“一个拥有主权的政府的祟高意图或目的便是最大可能地增进人的幸福。”由于功利原则是一个伦理学原则,又由于奥斯丁所倡导的法律科学中的分析方法拒绝将伦理问题置于法学讨论范围之内,因此,有人认为在研究法律问题的方法方面,奥斯丁并不是一以贯之的。这种非难似乎是不公正的。奥斯丁在法理学与伦理科学(the science of ethics)之间划了一条明确的理论界限,而这一点,恰恰是他同边沁的区别之所在。他认为,法理学乃是一种独立而自足的关于实在法的理论。“法理学科学(the science of Jurisprudence或简称为法理学)所关注的乃是实在法,或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不考虑这些法律的善或恶。”但是另一方面,奥斯丁认为,立法科学(the science of legislation)则是伦理学的一个分支,其作用在于确定衡量实在法的标准以及实在法为得到认可而必须依赖于其上的原则。奥斯丁所主张的这种将法理学同伦理学相区分的观点,实是分析实证主义最为重要的特征之一。根据这种观点,法学家所关注的只是实然意义上的法律,而仅有立法者或伦理哲学家才应当去关注应然意义上的法律。分析法学家认为,实在法与理想法或正义法无关。
奥斯丁认为,法理学的任务是对从实在法制度中抽象出来的一般概念和原则予以阐释。他指出,一些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会因它们的概念结构具有许多相同和相似之处而联系在一起。一般法理学(general jurisprudence,区别于国家的或特殊的法理学)的目的便是阐明这些相同或相似之处。“我所称之为的‘一般法理学’,是指这样一门科学,它所关注的是阐明不同法律制度所共有的一些原则、概念和特点:通过对法律制度的分析,我们能够获得这样的认识,即那些较为完善和成熟的制度,由于具有完善性和成熟性,从而也就富有卓越的指导意义”。这项工作要求对诸如权利、义务、伤害、制裁、惩罚和赔偿等主要法律术语进行解释。除了其他一些要求以外,它还要求对权利和义务分别进行分类,详尽地阐释各个法律制度所固有的种种特点。
根据奥斯丁的理论,实在法最为本质的特征乃是它的强制性或命令性。法律被认为是主权者的一种命令。“任何一种实在法都是由特定的主权者对其统治下的某个人或某些人制定的”。但是,奥斯丁认为,并非每一种命令都是法律,只有一般性的命令——强制某个人或某些人必须为某类行为或不为某类行为——才具有法律的性质。
奥斯丁认为,能够成为法律的命令未必由国家立法机关——如英国议会——直接颁布。它也可以由得到主权者授予的立法权力的官方机构予以颁布。根据奥斯丁的观点,法官所造的法律是真正意义上的实在法,因为法官所造的规则是从国家授予他们的权力中取得其法律效力的。国家有可能是以明确的方式授予这种权力的,但是一般来说,国家是用默许的方法授予的。“由于国家可以废除他(法官)所造的规则(但却允许他根据政治社会的权力去执行这些规则),所以尽管国家不是通过明确的声明,但它的行为却明确地表现了‘他所造的规则将会获得如同法律一般的’主权意志。”法官所阐述的规范,符合奥斯丁所认为的实体法的最本质的前提,即法律是某个政治上的优势者为指导政治上的劣势者而制定的。然而,这个前提在那个被称之为国际法的法律部门中却未能实现。为了忠实于他自己提出的这个前提,奥斯丁因此否认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具有法律的性质。他认为,这些规则和原则只应被看作是“实在道德”的规则(rules of positive morality),亦即奥斯丁认为的一个由“舆论建立或设定的规则”的规范系统。
我们有必要对奥斯丁的正义观念做一简要讨论。奥斯丁并不否认,如果用一个与其无关的标准来衡量,例如用上帝的法律来衡量,那么在一并不很严格的意义上来讲,“实在法”也可能是“不正义”的。但在他看来,这并不意味着与上帝的法律相冲突的人定法就没有强制性或约束力。他认为,实在法包含着它自身的标准,从而根据实在法,背离或违背该实在法“就是不正义的,虽说根据另一个具有更高权威的法律这种做法有可能是正义的。正义和不正义这两个术语意指一个标准,而且也只意指对这个标准的遵守或背离。另外,这两个术语所表示的还可能只是一种厌恶,而用一种含糊的方法比用恶意的辱骂来表示这种厌恶要好得多”。根据这种观点,凡是实际存在的法律就是法律,无视这种法律,绝不能被认为在法律上是正当的,尽管从纯粹的道德观点看,这种无视实在法的做法是可以原谅的。
虽然奥斯丁的理论在其生前几乎没有受到关注,但在后来却对英国法理学的发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托马斯·厄斯金·霍兰(Thomas Erskine Holland)、威廉·马克本(William Markby)和谢尔登·阿莫斯(Sheleon Amos)等人撰写的著名的法理学论著都是建立在奥斯丁在法律科学中所提倡的那种分析方法基础上的。奥大利亚的乔治·W·佩顿(George W.Paton)和新西兰的约翰·萨尔蒙德(John Salmond)爵士所出版的教科书,虽然向非分析法理学理论做了些许让步,但仍还有奥斯丁分析进路的特征。
在美国,约翰·奇普曼·格雷(John Chipman Gray)、韦斯利·N·霍菲尔德(Wesley N.Hohfeld)及艾伯特·考克雷克(Albert Kocourek)也都对分析法理学做出了贡献。格雷在其很有影响的一部著作中修改了奥斯丁的理论。他把主权者在立法方面的位置从立法机关移到了司法机关。他主张“国家的法律或任何有组织的群体的法律,都是由法院——国家的司法机构——为了确定法律权利和义务而制定的规则组成的。”他认为,法官制定的规则并不是对先存法律的表达,因为它本身就是法律;法官是法律的创造者而不是发现者;而且人们必须正视法官常常是在事后制定法律的事实。他甚至认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也只有通过法院在某个具体案件中做出解释并加以适用之后才具有意义和准确性。格雷认为,虽然法官并不是在他们各自的奇异怪想中寻求他们所制定的规则的,而是从一般性的渊源(诸如法规、司法先例、专家意见、习惯、公共政策和道德原则)中获取它们的,但是只有在法院所作的宣判中,法律才会成为具体的和实在的。因此,对格雷来说,法官所造的法律是终极的、最具权威的法律形式;正是他所持的这一信念使他达致了如下的一般性结论,“确实,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普通法系,一国法院所制定的规则都正确地表明了当下的法律”。
奥斯丁认为,政府的确当目的或意图乃是“最大可能地增进人的幸福”;此外他还主张,功利原则——如前所述的那样——是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基本指导原则。通过把功利原则提高到控制“立法科学”的权威性标准的水平,奥斯丁还是在其认为的那种科学研究中注入了评价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可以说奥斯丁的法律理论中仍有着某种“自然法”思想的残余。
把所有评价标准和意识形态因素从法律科学中清除出去,乃是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公元1881~1973年)的目标。例如,凯尔森认为,正义就是一个意识形态概念,是一种反映个人或群体的主观倾向的价值偏爱的“非理性的理想”(irrational ideal)。他指出,“人们通常都认为,确实存在着象正义这样的东西,只是不能明确地予其以定义;显而易见,这种主张本身就是一种矛盾。对人的意志和行动而言,无论正义多么必要,它都是无从认识的。从理性认识的观点看,所存在的只是利益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益冲突”。凯尔森认为法律理论无法回答何谓正义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是根本无法用科学的方法加以回答的。如果要给正义一个具有科学意义的名称的话,那么它就肯定是合法条性(legality)。根据凯尔森的观点,正义就是把某个一般性规则确实适用于据其内容所应当适用的一切案件。“‘正义’意味着忠实地适用某一实在命令以保护其存在”。
凯尔森在方法论上的目的并没有止于消除法律科学中的政治的和意识形态的价值判断。他还希望使法律理论摆脱一切外部的因素和非法律的因素,以进一步实现法律“纯粹”之目标。他指出,“法律科学一直是在毫无批判的情况下被人们同心理学的、社会学的、伦理学的和政治理论的因素搅合在一起”。他还试图通过把法律工作者或法官的工作中具有严格“法律意义”的活动独立出来,以恢复法律的纯洁性。
根据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理论,法律科学的研究对象乃是那些“具有法律规范性质的,能确定某些行为合法或非法的”规范。所谓规范,凯尔森意指“某事应当是或应当发生,尤其是指人们应当以一定的方式行事”。然而,规范的这个定义也适用于道德规范与宗教规范。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的特点就是通过用一种强制性命令对逆向行为进行制裁的方式来规定某种行为。纯粹法学理论认为强制乃是法律概念的一个基本的不可分割的要素。“法律是一种有关人的行为的强制性秩序”。凯尔森认为,这种法律秩序所实施的强制主要不是一种心理上的强制。法律所运用的制裁是外在的制裁,是强制剥夺生命、自由、财产或实施某种其他被有关个人认为是灾祸的措施。
一项法律规范如果已得到另一项更高层次的法律规范的认可,那么这项法律规范就是有效的。只有规范才能使某种法律渊源合法化,而诸如普遍接受或实际运用等社会事实却不能使它合法化。因此,如果一项行政命令得到一项法规的认可,那么这项命令就是有效的;如果一项法规符合宪法的规定,那么该法规就是有效的。依序而言,如果一部宪法的制定得到先前的一部宪法的授权,那么这部宪法就是有效的。但是,如果一部宪法是一个新成立的国家的第一部宪法,那么就不存在它所能取得效力的实在法渊源。如果这种情况发生,凯尔森便诉诸“基本规范”(basic norm)这样一个概念,这种基本规范是法律思想所预设的一种规范,而不是一种实际规范。所谓基本规范,其含义如下,“人对人的强制,应当根据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所确定的方式与条件来执行”。凯尔森认为,基本规范是同一法律体系中所有规范得以有效的终极渊源。
凯尔森还对法律规范的有效性(validity)与实效(effectiveness)作了区分。实效意指一条规范实际上被遵守和适用,而有效性则意指一条规范应当被遵守和适用。凯尔森在其早期论著中认为,只要整个法律体系的大部分规范得到遵守,某一法律规范的有效性便不受其实际实效的制约。然而在其晚期著作中,他则认为有效性和实效之间存在着一种较为紧密的关系,他宣称,“一条在任何地方得不到任何人遵守的规范,换言之,一条至少在某种程度上没有实效的规范,不能被认为是一条有效的规范”。据此,凯尔森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即尽管一项规范需要得到另一更高层次规范的认可,但最低限度的实效乃是该规范之有效性的一个更进一步的条件。
凯尔森认为,“法律秩序并不是一种由同等层次的并列的规范组成的体系,而是一种由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组成的等级体系”。在这个结构中,位于最高层次的乃是要求任何其他规范忠实于宪法的基本规范,而宪法(成文宪法或不成文宪法)则为制定法和习惯法确定了框架。制定法和习惯法这两种法律形式又依序为司法的、行政的和个人的活动规定了规则。当司法机关在某个诉讼案中适用制定法或习惯法时,它就是在使某一处理该案件的一般规范具体化,并作出一个可构成“个别规范”(individual norm)的判决。这样一种个别规范是指向单个个人或成员确定的群体的,并且规定一种制裁方式(如损害赔偿之裁定)或其他旨在结束该诉讼案的处理办法。行政机关在某个导致产生某种行政命令或其他具体处理办法的案件中适用一般性规范时,也会确立个别规范。凯尔森认为,这种个别规范同作为创制这些个别规范之基础的一般性规范一样都是“法律”。
在凯尔森看来,“大多数法律规范既适用法律又创制法律”。立法机关无疑是要创制新的法律的,但是它必须在宪法规定的框架内制定法律,从而也就是在适用宪法规定。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决定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一般性规范的审判机构,既部分地参与了陈述法律的过程,又部分地参与了创制法律的过程。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员)必须去发现与处理该案件有关的现存法律,但是在证明存在着要求适用这个法律并进行裁决的条件时,司法判决又具有了建构的性质。凯尔森指出,在法律的某些领域中,规定缔约当事人之间相互行为的规范的私人契约,可能处于国家一般性法律与司法判决之间。同样,当事人所确立的规范,部分地是在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部分地是在创设当事人之间新的关系。在适用法律规范、使其具体化、个别化这样一个转换的过程中,其最后阶段便是实施和执行法院或行政机关所发布的强制性法令。
凯尔森认为,法律是社会组织所特有的一种具体技术。“法律的概念没有任何道德涵义”,其决定性标准乃是“强力因素”。法律这一机器能够保护任何政治、经济的或社会的体制。“任何内容都可能成为法律,而且如何人的行为都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内容”。
凯尔森还宣称国家和法律是同一的。作为一种政治组织,国家就是一种法律秩序;而且每个国家都是根据法律加以统治的。因此,对凯尔森来说,“法治的政府”(government of laws)是一种繁冗的表述。国家只不过是强制规范的总和,因此,国家和法律是共存的。
凯尔森的理论或许是对法律实证主义理论所做的最为一致的表述,因为法律实证主义的特征就是注重法律的形式和结构,而不是它的道德内容和社会内容;就是考察法律制度,而不考虑其间的法律规范是否正义;就是力图尽可能彻底地把法哲学同其他学科,如心理学、社会学、伦理学等学科区分开来。至少是为了分析的目的,凯尔森把法律视作一种封闭的东西,就好象法律是在一个封闭且密封的容器中一般。
当纯粹法学的影响在其早期曾盛行一时的大多数国家中已趋式微的时候,一场新分析法学运动(a neo-analytic movement)于20世纪下半叶兴起了。这场运动在英美国家表现得特别有力,并且还影响到了世界其他国家。这场运动的许多代表人物的特点是,否弃早期分析法学家试图把法理学的任务限制在对基本的法律观念和概念进行注释那种单一的做法。他们承认其他研究法律现象的方法——如社会学的解释方法和自然法哲学的方法——也是合理的。此外,在这些法学家中,有相当多的论者都运用了现代的尖端逻辑工具,其中包括符号逻辑和计算机科学等,而另外一些人则坚决依靠20世纪语言科学的发展和成就。最后,但并不是最不重要的,新分析法学家对司法程序进行了更严密和更详尽的调查研究,其程度超过了传统分析法学家的研究工作。
上述趋势在英国法律哲学家赫伯特·L·A·哈特(Herbet L.A.Hart,生于1907年)的著作中得到了明确的表现。哈特是这场新分析法学运动最负盛名的倡导者。哈特思想中的明显的分析取向在他的一个命题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即法理学科学的关键问题在于两类规则的结合,亦即他所谓的首位规则和次位规则(primary and secondary rules)。首位规则是行为的标准方式,这种方式强制社会成员为或不为某类行为。这些规则源出于社会的需要,并且是用来保证一种令人满意的生活方式的。这些规则的约束力的基础乃在于多数人对它们的接受,而且多数人还会对不合作的社会成员施加强大的压力迫使其遵守这些规则。
根据哈特的观点,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还必须有一套“次位”规则,这些规则为承认和执行首位规则确立了一种法定手段。首先,这些规则有助于用某种权威的方式识别法律制度中的有效规则。第二,这些规则对那些旨在改变首位规则的正式且常规性的程序做出了规定。第三,这些规则通过建立详尽的审判和执法程序确保了首位规则的实施。
显而易见,这种法律观避免了奥斯丁命令说的片面性,并试图在法律的命令观与法律的社会学观之间架起一座沟通的桥梁。哈特还试图缓和法律实证主义者同自然法学家之间的尖锐对立。他对自然法的理论做出了让步。他说,“有一些行为规则乃是任何社会组织都必须具有的,如果该社会要生存下去的话,”而且这些规则事实上也的确构成了所有社会的法律的共通因素。但另一方面,他则坚决捍卫实证主义的基本原则:“忠实法律”的义务包括了所有根据某个法律制度的形式标准而被视为有效的规则,尽管其中的一些规则有可能同该社会的道德意识明显不相符合。
哈特教授还对奥斯丁的主权概念进行了彻底的批判,对刑法哲学的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且还对法律方法和司法程序进行了详尽的分析。他的论著在整个英美法律世界引起了广泛的评论和反响。
罗纳德·M·德沃金(Ronald M.Dworkin,生于1931年)是否可以被划为新分析法学家尚存疑问,因为他一直是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批评者,而且还撰写过一些被普遍认为是分析法学范围以外的问题的著述。然而,把德沃金划为新分析法学家的理由则在于这样一个事实,即他对诸如“权利”、“义务”、“规则”和“原则”这些基本法律概念进行了广泛的分析。他指出,如果在某个诉讼案中缺乏指导审判的严格限定的规则的话,那么这种情形并不意味着法官因此而享有根据个人关于良好政策的观点去创制新法律的自由裁量权(a discretion)。相反,在这种情形中,法官有义务遵循为该社会秩序所承认的正义与公平的一般原则;虽然这些原则没有在实在法中得到明确的阐述和正式的表示,然而它们却对司法自由施以了实质性的限制。这样,德沃金已然承认了非正式法律渊源的重要性。
一如前述,新分析法学运用了20世纪逻辑科学的尖端工具,而且还竭力依凭语言学方面的研究成果。德国法学教师乌尔里克·克卢格(Ulrich Klug)和曾在澳大利亚执教多年的奥地利法哲学教授伊尔玛·塔曼鲁(Ilmar Tammelo),就构建了一种以大量运用数学符号为特点的法律逻辑体系。但是,这两位论者对于法理学的其他研究方法的合理性都未曾提出质疑。例如,塔曼鲁就是通过仔细思考法律有序化的实质性问题,尤其是正义的问题来增补他的逻辑研究的。
英国的格兰维尔·威廉斯(Glanville Williams,生于1911年)和美国的沃特·普鲁伯特(Walter Probert,生于1925年),都强调语言在法律中的作用。威廉斯在对法律语义学的研究中,广泛而详尽地论述了语词的模棱两可性和许多法律术语的感情特征。他认为,大量的混乱是因运用那些同时具有许多不同含义的法律术语所致,他还指出,要说出某个词的“正确”含义是不可能的,而且象“正义”、“错误”或“法治”这些充满价值判断的术语,与其说具有理性作用,不如说是情感作用。普鲁伯特强调律师需要有“词的意识”(word-consciousness),因为他认为语言是“社会控制的主要工具”。他宣称,规范和规则从其本身来说就是含糊的,而且法院中的普通法诉讼程序的核心并不是规则(虽然它们在其间也具有一定作用),而是语言的使用或辩术。他对法律的语义学认识导使他把正义定义为“寻找某种能够在多种相互冲突的前提中帮助作出选择的语言指南”。
现代分析法学和语义法学从奥地利籍哲学家路德维格·维特根施坦(Ludwig Wittgenstein,公元1889~1951年)——后来在剑桥大学执教——的著作中得到了很大的激励,从而能够对英美国家的哲学思潮产生决定性的影响。维特根施坦在其所著《逻辑哲学论》(Tractatus Logico-Philosophicus)一书中,对语言进行了分析,亦即一种被他称之为一幅构成现实的事实之图式的人类事业。他宣称,哲学就是对语言的批判,其目的乃是从逻辑上澄清思想,而且他还认为。通过把复杂的语句与命题分解成构成它们的基本成分(它们只描述简单的事实)来阐明它们的含义,具有特别的重要意义。维特根施坦反对这样一种观点,即哲学家的任务在于对宇宙的活动提供解释,或者在于建议个人或社会如何处理其事务。他并不否认人类面临着伦理与价值的问题,但他认为这些问题属于神秘主义的领域,而在这一领域中,人无法表述有意义的命题。
然而,维特根施坦在一部晚期著作《哲学研究》(Philosophical Investigations)中却否弃了他在《逻辑哲学论》一书中所提出的许多原则。他的关注点从对命题及其含义的逻辑分析转到了对语言实际作用的方式的思考。他在这部晚期著作中宣称,“一个字词的含义乃是它在语言中的使用,”而且“哲学绝不可能干预语言的实际使用;最终它只能描述它”。他希望,如果上述方法得以恰当运用,哲学的问题及其难解之谜就会完全消失。
维特根施坦之所以转向一种纯粹的语言经验主义,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这样一个事实,即《逻辑哲学论》一书仍然带有一种理想化的语言理论的因索。可能是为了辨识命题的“真正”含义,维特根施坦通过把命题分解成构成它们的基本成分,以发现隐藏于语言内部的逻辑结构并增进语义的理解。维特根施坦很可能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即由于人们运用语词和概念的方法不尽相同,所有上述那种分析方式会给这样一种观点留下太多的空间,即主观且因人而异的解释乃是科学方法的正确基础。
分析法理学领域中所取得的大量成果,都和维特根施坦在《逻辑哲学论》一书中所提倡的哲学观念是一致的。分析法学家的目标就是通过辨识法律概念并将它们分解成构成它们的基本成分来阐明法律的概念。很可能有人会问,如果晚期维特根施坦的“日常语言”哲学被人们接受为法理学的基本原则,那么法理学会朝哪个方向发展呢?我们在这里必须考虑的是,法律语言包括有许多专门性的、技术性的术语,尽管其间也包含有日常语言中通常使用的广义的、非技术性的术语(如正义、合理和道德)。有人曾经提出,只要涉及的是各个特定学科或各行各业中所使用的专门术语的流行含义,那么“日常语言”就不能把它们排除在外。如果采取这种观点,那么分析法理学——被认为是日常语言哲学的一个分支——的任务就可被归结为对法律术语和概念的标准用法进行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