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1997股份重组的含义
1997年股份重组协议虽然名为“股份重组”,但在其内容四则称“靖江糖厂、江苏医保及钟山公司分别地向EA……”,江苏外经贸委第1119号批复未提股份重组,而明确批复为股权转让,因此,股份重组的真实含义为股权转让。
因此,本案1997年股份重组实质上是股权转让,仲裁庭予以确认。
结论:协议概念按批复内容,是股权转让。
2.关于各方股东转让给EA的股份比例
根据江苏外经贸委第1119号批复文件,其主要内容为:
一、EA公司分别受让靖江糖厂持有的9.88%、江苏医保持有的0.8%、钟山公司持有的5.32%合营公司股份。
二、股权转让后,合营公司总投资额、注册资本保持不变。
三、股权转让后,合营公司的债权、债务仍由合营各方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
五、公司合同、章程涉及上述内容的有关条款作为相应修改,其他条款不变。
仲裁庭认为:不管是1997年重组协议还是1997年合同与章程,凡与上述批复冲突的地方,均以上述外经贸委的批文为准。
因此,1997年重组协议中所称“除本协议规定外,合资四方对江山公司股份重组前承担的债务,仍按股份重组的股份比例各自承担”的规定由于不符合江苏外经贸委的上述批复而归于无效。
鉴于1997年江苏外经贸委的批复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后,合营公司的债权债务仍由合营各方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实质是股权换债权,EA公司已通过承担债务的方式支付了增资16%的对价因而EA公司无需再向合资公司出资的观点,仲裁庭不予支持。
因为对于合营公司的债务,依法本应由各方合营者依据其出资比例承担而不应仅由某一或某些股东承担,这样做不符合中外合营企业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及亏损的法律规定。
因此,对于被申请人主张的股权转让的一方必须支付合同约定的对价、不存在无偿转让和无偿取得股权的问题,仲裁庭予以支持。
结论:仲裁庭严格按法律规定,合同大于协议,批复高于合同。
3.关于1997合营合同规定的EA购买16%股权的出资期限及出资额
1997年合同第11条规定:其他股东已出资完毕,EA的出资期限为应予1997年6月底前对增资部分全部出资到位。
1997年合同第9条规定:EA出资745.49万美元,享有28.6%股份。据此,扣除EA原持有的出资额,其余16%的股份应出资数额为417.06万美元。
1997年合同第12条规定:合资公司总投资与注册资本之差额……其中EA资本公积254.51万美元,并须于1997年6月底前注入。
仲裁庭认为,本案中,在转股双方没有另外签署转股合同条件下,1997年合同对EA应交出资额、公积金以及出资期限的规定同样体现了转股双方的意思自治。
结论:EA出资没有到位,应该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出资误判一个重要因素,1997年合同错误不是一般的错误,错在太明确。
4.EA增加16%股权的特点及与此有关的观点
通常情况下,合营公司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是经所有合营者表示同意、转股双方之间签署转股合同、董事会决议同意,然后上报审批机构批准同意即可,但本案股权转让略有不同,体现在:
A.四方股东中三方股东按其注册资本的比例向一方股东转让出资额。
B.不是股东转让双方各自签署转股协议,而是以四方股东之间共同签署1997年股份重组协议以及1997年合营合同代替。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股权转让不是直接进行,而是通过合资公司进行,这是有1997合营合同作依据的。
C.EA公司受让16%股份的对价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支付一定数额的购股款项,二是向合资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公积金。
D.EA公司不是将购股款项直接支付各转股人,而是直接投入合资公司,作为其增资(即增加16%的股权)应出资的部分。
E.所谓“增资”不是增加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是增加EA公司16%的注册资本。所谓“出资”,不是指向合营公司投入注册资本,而是指向合营公司投入购股款及资本公积金。
F.对打入合营公司的转股款如何处理,合营合同未作明确约定。
综上,仲裁庭认为:
A.由于1997年合同已经审批机构批准生效,因此,这种特别的股权转让方式,仲裁庭予以确认。据此,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获得转让股权对价的主体应为三方股东而不应是合营公司、受让股权转让款不是从合营公司收取而应是直接支付转股人的观点,仲裁庭不予支持。
B.EA受让16%股权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所以不涉及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
C.EA支付的公积金属于合营公司,但EA向合营公司支付的转股款项,应属各转股股东所有,因为,谁转让股权,谁才有权拥有转股款项,除非各转股股东与合营公司另有约定,但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况。
D.EA投入合营公司的款项,实质上是各转股股东对合营公司应享有的债权。正是由于这是债权的性质,EA的投入才不构成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
F.虽然1997年合同没有规定各转股人是否应从合营公司收回其转股款,但依据股权转让相对人原则以及该转股款实质上构成各转股股东对合资公司享有债权的原则,各转股股东有权从合营企业收回其各相对应的转股款项。
结论:仲裁庭阐述的逻辑很清晰,是针对合同内容分析推理的结论,只可惜这合同本身是错误的,前提错误,结论自然错误。
5.EA是否可以通过承担债务,作为其出资到位或支付的相应对价?
双方当事人都确认,到目前为止,EA没有依据1997年合同规定向合营公司注入股价款417.06万美元以及公积金254.51万美元。
但申请人主张,依据1994年重组协议以及1994年协议书,EA公司出资1000万美元占12.6%股权的前提条件是:原股东出资2106.61万美元加上偿还1740万美元贷款本息,并且承担维C项目超支费用这一特殊的债务约定。
仲裁庭首先应对1994年股份重组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
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依法都必须经报批后生效,否则对双方当事人不具约束力。1994年股份重组协议以及1994年协议书,由于涉及对合营合同重大内容之变更,因此,凡未经审批或未在原审批部门的批文中体现的内容,均为未生效之内容,对双方当事人不具约束力。
本案中,江苏省外经贸委(95)苏经贸字第16号《关于江山制药增资和修改公司合同、章程的请示的批复》中,未见有原股东承担偿还1740美元贷款本息并承担维C项目超支费用的批文条款,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观点,仲裁庭不予支持。
同样,如果1997年重组协议以及1997年合同中明确规定EA受让16%股权是以承担债务为对价,仲裁庭应予以认定。
但是,无论是1997年重组协议还是1997年合资合同,均未明确规定EA公司获得16%股权是以承担债务为支付对价,而且,江苏外经贸委在对1997合同及章程的修改批复中也根本未说此事。
相反,1997年合同第9条、第11条、第12条都明确规定要出资。
因此,对于申请人以承担债务作为取得16%股权对价的观点,仲裁庭不予支持。
另外,仲裁庭还认为,1994年协议中签署的权利义务已被1997年重组协议以及合同所代替,EA不得以1997年重组协议中免除了合资公司原三方股东的还贷义务、同时加重了EA的还贷义务为由,而主张取得16%的股权,更何况1994年协议未经原审批机构批准。
至于EA因此认为不公平一事,仲裁庭认为,合营合同的签署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签署的,如果EA认为不公平,可以不签署,既然签署并经批准,就必须依据批准后的规定执行。
1997年合营合同中明确规定,EA应于1997年6月底前支付购股款及公积金,EA就应依此规定入资合资公司,没有支付应购股款,依法不应享有股权。
综上,仲裁庭认定:申请人的主张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EA必须依据1997年合同约定方能取得16%的股权。EA至今在长达六年一个多月的时间内没有支付1997年合同规定的购股款和公积金,依法不享有该16%的股权。
由于股权转让行为因EA未支付对价而没有成功,各方股东所持股份仍为原股份,同时,各方股东应承担的债务也应依据实际持有的股份比例依法承担。
此处仲裁庭的逻辑清晰,不过有个失误,只说1997年合同义务已经代替1994年合同义务,所以要掏钱,但事实上2000年合同关于EA增资义务又修改为出资完毕,那么2000年合同义务不又代替1997年义务吗?这个问题开庭时,刘永康说了一句,显然仲裁庭也没有时间把全部合同认真看完,否则也不会误判。
结论:因为在1997年批复和合同中看不到债权换股权的内容,相反合同却规定了出资义务,所以出资就是没有到位。
6.关于真假文件问题及其他
双方都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同意你厂转让部分股权以减轻债务负担的批复”证据。
申请人称其提交的该份证据是从商务部调出,主要是该份证据中有此次股份转让其资本与债务减少的计算公式,被申请人提交的从靖江财政局调出的此份证据中,则没有上述内容。
对此,仲裁庭的看法是:
A.双方提交此份证据的目的是:申请人以此主张无须另行支付任何价款,因为被申请人减少了持股,同时也减少了其承担的债务;被申请人则相反,以此证明不存在EA可以无偿取得16%股权的证据。
B.但事实上,上述证据根本不能证明EA受让16%股权是否应该交付购股款项的问题,因为上述证据只是被申请人单方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的一份文件。
C.作为国有企业,其国有资产股权转让合法与否、是否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是重大问题,不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被申请人不得擅自转让其持有的国有资产股权。
D.被申请人在转让其原持有的股权条件下,股权被转让,其依法依其注册资本比例承担的合营企业的债务当然应该相应减少。
E.被申请人债务承担减少的事实不能表明EA可以不支付购股款项。
F.但据此,仲裁庭也不能推断出EA就一定要支付购股款项,除非合资合同有明确规定或审批机构的批文有明确批复。本案中,EA之所以应该支付购买款项正是因为1997年合资合同有明确规定,而不是由于上述双方提交该份文件。
G.正是由于这一点,仲裁庭认为,双方争议该份证据谁真谁假,实际上没有特别重大的意义,因为它不具备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要证明的上述事实。
H.鉴于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多有质疑,故在双方所要证明的事实或观点这一点上,仲裁庭对双方提交的此份证据均不作认定。
I.事实上,假如此次股份转让成功,被申请人减少了持股份额,当然就减少了其承担合资公司债务的比例,反之亦然。
(此处由于文件出现真假之争,导致仲裁庭不认定计算公式是可以理解的,但仲裁庭没有看懂文件也是事实,因为计算公式中原先承担的债务比例是61.7%,不是53.93%,这是一个重要信息)
结论:该文件出现真假之争,不予采信。而且文件不重要,重要是合同有出资义务。
7.关于本案股权转让是否已成立生效问题
申请人认为,EA受让16%股权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生效,得到验资报告认可,表明EA已合法受让16%股权。EA是否已向转股股东支付转股款,不影响股权转让行为成立与生效。
对此,仲裁庭认为,1997年合营合同确已经批准生效,但事实是EA并未依据该合同规定期限之内将转股款投向合营公司,依法不得享有增持的16%股权。
由于1997年合同规定EA不是直接向各转股人而是直接向合营公司支付转股款,且股权作为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必须经转股款到位,股权才能转移,否则,股权仍维持原状,即仍属于原各持股人。
据此,EA关于是否已支付转股款不影响股权转让行为成立与否的观点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
对于苏会所一验(97)62号验资报告,经查,该验资报告根本不能说明EA已经依据1997年合营合同约定将转股款以及公积金投入合营公司,也没有任何凭证表明EA已向合营企业出资745.49万美元,甚至不能说明EA自己主张的其受让16%股权的对价是分担原合营三方的债务。
因此,对于上述验资报告,仲裁庭不能予以确认。
结论:股权转让是成立生效的,但你不支付转让款,等于没有转让。
8.关于1997年股权重组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不增加,EA无需出资,否则合营公司资本相应增加;合营公司资本未减少,被申请人不应收回其减持的注册资本。
合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和减少与其他股东向EA转让股权不是同一概念。
依据经批准生效的1997年合营合同,EA必须在1997年6月底前向合营公司出资417.06万美元以及254.51万美元资本公积金,这是EA获得16%股权的价款或对价,否则EA不能获得此16%的股权。
应该说,申请人EA的购股款应向各转股人支付,但本案合同未如此规定,而是规定EA直接向合营公司出资。理论上,EA向合营公司支付受让16%股权的转股款后,在合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不扩大的条件下,各转股人实质上已成为合营公司的债权人。
进一步地说,本案合同虽没有明确规定靖江糖厂、江苏医保和钟山公司将从合资公司获得转股款,但在合同中明确规定EA应将转股款直接出资至合营公司,以及1119号批文中已明确同意EA分别受让靖江糖厂9.88%、江苏医保0.8%、钟山公司5.32%的合营公司股份的条件下,除非本案合营合同另有约定或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各转股人在合营公司中应享有与其转让股权比例相对应的债权权利。换句话说,EA至合营公司的出资实质上是各转股股东的转股款。
据此,不是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增加,从而EA就不必向合营公司或各转股方支付对价即转股款,恰恰相反,是EA应向合营公司支付受让股权的款项,但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并不增加,因为这些转股款项实际上是各转股人应收的转股款项、不是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原入资款项,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原入资款项各方股东早已缴清。
同样的道理,不是合营企业注册资本减少,被申请人才能获得其转让的股权价款,而是在假如EA已支付转股款的条件下,即使被申请人从合营企业收回其减持股股款,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也不会减少。
综上,对于申请人持有的上述观点,仲裁庭不予支持。
结论:增资不是增加注册资本,而是转股价格的一种特殊支付方式,所以不存在这个观点。
9.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EA认为,转股款未支付,被申请人近七年时间从未追索,已过诉讼时效,其反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仲裁庭认为,股权作为具有物权性质的一种权利,属于绝对权,其所有权是否转移必须依据法定条件,在此点上,不受时效限制。
EA未支付转让股款依法从未获得16%的股权这一客观事实,不因时间变迁而有所改变,据此,被申请人享有请求确认EA增持16%股权不成立的权利。
另外,本案开庭时被申请人曾称,由于从合营公司财务报表上看不出申请人EA未将转让股款投入合资公司,因此被申请人一直误认为EA已经将转股款投入,直到本仲裁案发生时,被申请人通过财务稽核才查出EA实际未向合营公司投入转让股款及资本公积金,因此,被申请人提出EA增持16%股权不成立的反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对此,申请人未提出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
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仲裁反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结论:股权价款不同于债权价款,不存在诉讼时效,人家不是不想要,而是不知道你没有给钱。
10.关于EA增持16%股权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EA公司未缴付转股款及公积金,依法不享有该16%的股权,致使合营企业包括EA本身所有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均应维持其未转让之前的状态。
依据1119号批复,被申请人应转让给EA的9.88%股权实际上也没有被转让,仍属于被申请人。
经查,被申请人1997年股份转让之前持有53.93%股份,除去后来转让给新兰公司2%股份以外,被申请人应持有股份比例为51.93%。
因此,各方当事人应依据仲裁庭的上述意见,对各方股东所持有的实际股份比例重新修改合资合同和章程。
(此处值得探讨,江苏华源和靖江糖厂之间的关系不是一个简单的公司名称变更,而是收购、改制后的资产转移,因此,如果真有9.88%的股权调整,这股权应该归靖江市财政局所有,江苏华源根本就不是反请求的主体才对)
结论:EA虚假出资,后果很严重,出资调整回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