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铺天盖地 江苏华源第一次补充陈述

5月8日,针对EA和RT第一次补充陈述,华源提出第一次补充陈述,剪辑几点:

1.不打自招承认欺诈

我方需要强调的是EA与RT所犯的两个致命性的错误:第一、由无视到公然承认并炫耀诈欺等违法事实,属于将错就错;第二、将违背我方的真实意思说成是我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导致其陈述自相矛盾。

EA与RT在其补充陈述的第11页,坦率地承认“江苏华源本来有两次合理的机会,一次是有权拒绝签订合资合同和章程,使其不成立;一次是有权通过行政手段和仲裁手段,撤销合资合同和章程,使其不生效”。

试想,如果不是EA与RT隐瞒事实真相,背着我方,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我方怎么会“丧失”第一次合理机会而没有拒绝合同和章程修改条款的签订?

如果没有诈欺等违法事实的存在,我方又为什么要通过仲裁或者行政手段撤销合资合同和章程而使其不生效?其法理基础何在?

因此,EA与RT方的陈述,属于不打自招,自己承认了在股权转让条款修订过程中,对我方隐瞒真相,并与第三方恶意串通,实施了损害我方合法的控制利益的行为这一诈欺事实。

特别是我方对股权转让条款提起仲裁一事,EA与RT一方面承认我方为此提起仲裁,一方面又坚持股权转让条款的修订是我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方面承认我方撤销仲裁的事实,另一方面却对银河宾馆会议纪要中其诈欺性的承诺予以隐瞒。

试想如果不是其诈欺性的承诺,是什么样的力量能让一个中央大型直属企业的下属公司去撤销一个合理的仲裁呢?

显然,EA与RT只讲我方意思表示中对其有利的一面而不讲其诈欺,恶意串通等违法事实及其对我方相关意思表示的影响,使EA与RT的陈述自相矛盾,经不起逻辑和法律上的推敲。

2.配合不表示同意

同意权,属于股东和董事的基本权利。

不管是内部转让还是外部转让,只要是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很显然,合营他方不同意就不能转让。

同意权与“配合”不属于同一范畴,配合以同意为前提,某一具体条件下配合的约定不等于任何条件下的同意。

EA与RT在其陈述中诡称:“配合完成有关转让手续就可以得出同意股权转让的结论”。众所周知,只有在同意股权转让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才有可能配合完成有关转让手续;或者有实际配合完成股权转让手续的行为和结果,可以推定出配合方同意股权转让。而不能断章取义,从某一情况下股权转让手续的配合完成约定提出任何条件下的股权转让都应该同意的结论。否则就属于因果倒置,违背基本的逻辑规律!

3.股东同意权与董事同意权之间的关系。

董事的包括同意权在内的表决权,不属于程序性的配合,而是董事最实在的、基本的、经营管理合营公司的合法权利。

股东的同意权与董事的同意权有关联,但也有区别:股东更关心自益权方面的问题,而董事还要关心共益权方面的要求,股东对自己负责,而董事则要对所任职的公司及其股东负责,因此股东同意不一定等于所委派的董事也要同意。

另一方面,如果股东所谓的同意不是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本案中股权转让条款存在诈欺等违法事实,股东在否认其行为的有效性的同时,董事当然不能将错就错。否则,岂不就像对方所言将“丧失”第三次合理机会?!

对注册资本转让的表决权,属于董事的最基本的权利,是江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对方关于通过仲裁裁决来剥夺我方所委派董事的合法表决权的请求,不在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范围,属于超裁。这显然是在误导仲裁庭违法,应该被驳回!

4.名为内部转让实为外部转让

EA与RT之间的股权转让名为内部转让实为外部转让,而外部转让无论是基于人合还是持股地位,都应该得到我方的同意。

EA与RT属于空壳公司,而空壳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法人的意思表示和治理结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实际都是由实际控制人行使,属于实际控制人的操作工具。根据揭开法人面纱的原理,实际控制人与空壳公司在法律上应被认定为同一主体。

从EA与RT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到EA与RT之间的股权转让,实际上是一个行为的两个阶段,本质上是EA与RT的实际控制人,也就是EA与RT在向安徽丰原集团出让江山公司的股权,属于典型的向外部股东转让股权,而且转让的目的是让外部股东取得对江山公司的控股权,意欲改变我方对江山公司的控制地位。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向外部股东转让股权,更应征得其他股东同意。

EA与RT不仅不征得我方同意反而背着我方,隐瞒事实真相,打着与罗氏合作的旗号,与第三方——安徽丰原集团恶意串通,通过名为内部实为外部的股权转让,剥夺我方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损害我方合法的控制地位与控股利益,违背了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人合与资合的法理基础,当然属于无效行为。

5.损害自己合法权益,股东不应该放弃

优先购买权本身属于股东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一项义务,股东可以放弃,但也可以不放弃,不放弃是无条件的,放弃是有条件的。

而这些前提条件至少包括:第一,不能破坏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法理基础;第二,不能损害股东自身原本享有的合法权利,如控制权和控股权。法律之所以规定优先购买权,其法理基础就是维护股东在公司的持股地位,对方将这以法理基础简化为人合是错误的。

大家知道,股份公司是资合公司而不是人合公司,但在股份公司中仍然规定优先购买权,这就说明优先购买权的法理基础不仅限于人合,而且包括资合。而包括合资企业在内的有限公司,属于人合兼资合的公司,优先购买权此时在法律上的价值取向,既要维护股东在公司的持股地位——资合,又要维护到公司的人合的法律状态。

本案中,无论是基于资合的维护,还是基于人合的标准和要求,我方都不能同意股权转让,更不能放弃优先购买权。

基于人合方面的要求,我方同意的是全球最大的维C生产商瑞士罗氏公司而不是安徽丰原集团;基于资合标准,如果我方放弃优先购买权,则导致我方原本享有的控制地位的丧失,损害我方合法的控股利益或者控制利益。

合同的任何一方不应该,也不可能在损害自己利益的前提条件之下去放弃自己的权利。合同的对方也无权要求这么做。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项和第3项“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的另一事实”,无须举证证明。

显然,我方不能同意EA与RT之间的股权转让,更不能放弃优先购买权,而且有权利不放弃优先购买权。

至于对方提出我方至今没有主张优先购买权,那是因为我方至今没有同意EA与RT之间的股权转让,而行使权利的法律顺序应该是很严格的,即:只有在我方同意股权转让的情况下,才谈得上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或者放弃的问题,只有在我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谈得上配合的问题。

6.为什么要发承诺函?

对方在承认股权转让中股东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却辩称:合同中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约定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和同意权的体现。

对方的如此言行陷入了自相矛盾之中:一方面,他们认为有了这一约定,其他股东就不再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而另一方面,他们又分别给包括我方在内的股东发来要求签字认可的承诺函,要求包括我方在内的其他股东就是否同意转让以及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进行承诺。

如果签署了承诺函,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和同意权,EA与RT就说股权转让条款的约定属于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体现;如果拒绝签订承诺函,要求行使否决权或者优先购买权,那么EA与RT就会根据上述股权转让条款对你提起仲裁。

显然,该股权转让条款的约定不是对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行使的体现,而是对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行使的限制和侵害!

如果说股权转让条款体现了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那为什么还要发承诺函让其他股东签署具体的意见呢?

(丰原要两个小股东签署承诺函的目的是为了对华源仲裁用的,是想佐证华源不配合,根本就没有给华源发承诺函。华源对这个承诺函进行曲解,谎称自己也收到承诺函只是没有签,进而提出质疑:如果合同已经明确放弃了,你为什么还要我签订承诺函呢?这不等于我还有权利吗?高招!)

值得强调的是,在其他股东中,江苏医保明确证明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原因和依据,不是合同和章程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约定,而是自己当时经济比较困难。江苏医保和新兰公司可以放弃优先购买权,因为这一放弃不存在损害其在江山公司的控股利益和控股地位。我方之所以不签署承诺函,是因为我方享有同意权和否决权,EA与RT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损害我方在江山公司的控股利益和控制地位。

法律上不能得出江苏医保和新兰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我方就一定要在损害自己控股利益和控制地位的情况下,也要放弃优先购买权和同意权的结论。

7.行政性批复与国家产业政策不能割裂

1997年股权重组协议的批复权应该属于当时的外经贸部,也就是034号函的批复单位,江苏省外经贸委是被授权批复,授权批复的前提条件,就是在034号函的要求范围内,对1997年的股权重组协议予以批复。

034号函中关于中方控股前提条件下核准股权重组协议的内容和要求,是基于国家的产业政策关于维C行业限制外资进入的规定,同时其效力层次高于1119号批复,是1119号批复的依据和前提;另一方面,1119号批复中也明确援引了034号函,将034号函作为其批复的内容和要求。

因此,两者的关系为一个完整的整体,不可分割,都对1997年股权重组协议有行政约束力。不像对方所说的一个对内一个对外,无视文件本身的明确规定,属于错误的理解。

对方一方面承认国家产业政策关于维C行业限制外资进入的规定,同时也承认具体限制的方式取决于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复,另一方面又将国家主管部门034号函中关于保持中方控股的行政性批复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外资进入的规定割裂开来,企图否认034号函的行政效力,使EA与RT的股权转让行为逃避国家宏观经济管理部门的政策监管,直接违背合资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2款,也违背了1997年股权重组协议签订时,我方愿意通过股权重组而出让部分持股比例的前提条件。

8.对三份出资证据的异议

A.附件32(指江苏医保的请示)不能证明对方所证明的问题,该证据仅仅表明是降低持股比例,但对调减的注册资本应该予以收回,江苏医保的说明(见补充证据1)就足以予以证明,也就是说不存在EA可以无偿地拿到他人的注册资本作为其出资。

B.附件33(指靖江糖厂的批复):第一、该批文与现存挡的原始件(见补充证据2)不一致,对其客观性表示异议;第二、该批文不能证明对方所要证明的问题:该批文也仅仅是列举了我调减持股比例的理由。强调这一持股比例的调整,没有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显然该批文没有批准股权无偿转让,更没有批准EA可以无偿地将我方的注册资本用作其增持16%股权比例的出资。靖江市财政局的证明,也非常清楚地说明这一点。

C.对附件34表示异议:该证据是对方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取得,江山公司对此进行了声明和否认。该证据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见补充证据3)。在我方补充提交的这份证据中,江山公司除了否决了对方附件34的证据效力之外,还特别强调EA增持16%的股权比例的对价,应当以体现1997年股权重组协议的、经过批准的、江山制药的合同和章程的约定为准。

(本处引入的三个证据,在第十六章中的真假文件和黑拳频出已经提及)

9.1997年重组与1995年入股行为无关

EA之所以能够投资1000万美元而取得12。6%的股权,完全取决于当时江山公司非常惊人的投资回报率和该公司的合理的投资决策。

1995年之前,EA的实际控制人与我方共同投资组建了江源热电,作为江山公司的能源配套企业。因此,EA的实际控制人当时对江山公司非常惊人的经济效益和良好的市场前景非常清楚。1993年、1994年江山公司的年平均资本收益率为144.04%,当时,EA投资即使溢价,约2011年便可全部收回所投入的1000万美元,在江山公司25年合营期限,EA尚有17年的纯收益阶段,这无疑对EA具有极强的吸引力。

如果EA出资1000万美元取得12.6%的股权是以1740万美元债务由其他股东承担还款后,将其中196.3万美元记入实收资本,其余转为资本公积为前提条件的话,那么当时合营合同约定的江山公司的注册资本就不是2606.61万美元而是2802.91万美元,投资总额就不是4980万美元而是6720万美元。

而在1995年EA投资进入江山公司时的合同、章程以及外经贸部门的批复中都明确约定:注册资本是2606.61万美元,投资总额是4980万美元。EA坚持在这一注册资本之外,强加给包括我方在内的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仅违法而且荒唐!其主张更是缺乏法律基础和证据事实!

(这一段很迷惑人,第一部分是假定收益不变,那么强调溢价入股合算,不应该再另有义务,实际1995年江山就出现巨亏,所以真实谈判不是参考这个指标。中粮也不是冤大头,哪能完全不考虑市场因素,是结合5000吨VC扩建项目整体谈判的。

第二部分是摆迷魂阵,因为1994年江山合同本身就规定其他三方股东要多增加出资196.3万美元,只要对比1993年江山合同就能发现这个事实。至于股东增加出资并不增加投资总额,等于调整资金来源,是用自有资金换了银行贷款)

10.董事会证据异议

针对出资问题所附的三董事会决议,华源进行质疑:

A、没有原件,缺乏客观性;

B、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股东从合营公司分得的红利,如何处置,属于股东的权力,董事会无权作出决定;

C、投资多少,多少进注册资本,多少作为资本公积金,应当属于中外合资合同的范围,属于股东之间协议的内容,不属于董事会决策的范围,董事会无权对此作出决定。

特别是在国有控股的合资企业中,董事会超越职权、超越合同、超越法律的规定,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复而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因此都属于无效行为。

上述董事会决议如果是真的,则表明江山公司的董事会可能曾经有过越权的不正常状态,其决议也因此而无效。

(为了否定这些证据,不惜对自己的董事也泼污水,太绝了!)

点评:华源第一次补充陈述对出资问题的系列证据全面进行反驳,并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是出资问题最后误判的一个重要原因。董事同意权和股东同意权的分离是经典的法律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