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剑指仲裁 此RT非彼RT

面对丰原的仲裁,华源没有合适的理由对方,只好继续拖延。根据仲裁规则(2000年版)第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2003年10月30日,仲裁委员会在终于收到江苏华源提交的、落款日期为10月27日的《答辩状》。从9月10日仲裁委员会发出《仲裁通知书》,到10月27日,华源充分利用仲裁规则,连邮寄时间也不放过,拖到最后一天提交了《答辩状》。

华源方出战的律师为锦天城所严元庆,严律师没有针对仲裁申请的问题进行答辩,只是抓住合同、章程的一个小错误,对RT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

错误背景

2001年3月10日,钟山公司将其持有江山公司23。78%的股权转让给自己的全资子公司——RT公司。

2001年4月2日,江山制药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特别会议,同意这次股权转让,并相应修改了合同、章程。首先签订了一份《合同修改协议》,这份协议是正确的,当时各位董事对文字进行认真把关了:

原第一条:合同的各方为:

丙方:钟山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香港

法定地址:香港湾仔港湾道一号会议展览广场办公大楼50楼

修改为:第一条本合同的各方为:

丙方:RESISTOR TECHNOLOGY LIMITED

注册地址:BRITISH VIRGIN ISLANDS

联系地址:香港湾仔港湾道一号会议展览广场办公大楼50楼

RT公司的法定地址是:P.O.BOX957,ROAD TOWN,TORTOLA,BRITISH VIRGIN ISLANDS(简称“PO-BVI”),这是注册BVI公司用的,BVI公司都是壳公司,只是名义上属于BVI群岛,实际是离岸公司,目的是享受优惠政策。没有公司真在BVI群岛办公,也无法办公,所以修改协议时候没有写法定地址,特意改成联系地址。RT这个壳公司是钟山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联系地址当然是钟山公司的地址。

通常大领导都很忙,研究修改完重要协议后,具体上报材料就不再操心了,直接签字就行了。江山公司也是的,合同、章程后面经常搞一个签署页,专门给各位董事闭眼签字的,这样做的好处是,前面文件内容可由经办人根据审批需要修改调整。

恰恰是在按协议精神形成新的合同这个工作环节,当时经办人是江山制药总经理秘书史文韬,史秘书负责起草上报新合同,没有注意到这个细节,只把钟山公司名称换成RT,后面的注册地址和法定地址就没有改,导致合同上有一个不起眼的错误。

救命稻草

严律师看到《仲裁申请书》中RT公司的法定地址是“PO-BVI”,与江山合同上RT公司的法定地址:香港湾仔港湾道一号会议展览广场办公大楼50楼(简称“香港-50楼”)有区别,发现了这个错误,抓住了这根救命稻草。

这样,华源正式提出着名质疑:此RT公司非彼RT公司。

1.申请人RT公司不具有本案申请人资格

本案争议为《江山合同》的争议,依据法律和合同规定,只有该合同的当事人才能成为本案的当事人。

《江山合同》的当事人系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EA公司及注册于“香港-50楼”的RT,其中并不包含本案RT公司。

业经批准的《江山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的各方为:

丙方:RESISTOR TECHNOLOGY LIMITED

注册地址:香港

法定地址:香港湾仔港湾道一号会议展览广场办公大楼50楼

其中丙方名称虽为RT,与RT公司相同,但其注册地为“香港-50楼”,与本案RT公司的注册地“PO-BVI”完全不同,说明它们是具有相同名称但注册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两家完全不同的公司,同时说明《江山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当事人各方中并不包涵申请人RT公司,本案RT公司并不是《江山合同》的当事人。

如上所述,RT公司并不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也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此RT公司依法不具有成为本案申请人的资格。

2.合法持有江山制药股权者系注册于“香港-50楼”的RT,而非RT公司,RT公司并非《江山合同》的当事人,并不合法持有江山制药的股权,依法其不可能转让江山制药的股权。

3.依据《合资法》的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包括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经审查后或批准的合营合同中的RT公司的注册国家(或地区)法定地址均为香港,说明本案申请人并非合营合同的当事人。本案系《江山合同》争议,因此,本案申请人RT公司依法不具有成为本案当事人的资格,本案中其与被申请人的争议不应通过仲裁解决。

异议书

虽然华源是强词夺理,谁都明白这是写错了。可这毕竟是法律,法律是讲证据的,你不能简单说一句文件写错了就完事。没有办法,丰原只能花费精力,四处取证来迎接辩论。

11月5日,丰原提交了一份《异议书》:

一、RT公司具备本案申请人资格。

1.RT公司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根据BVI的公司注册处提供的公司登记资料,RT公司系根据BVI的国际商事公司法的规定,在1999年12月22日登记设立的公司,公司登记号为No.358124.RT公司设立以来一直根据BVI的法律依法存续,未进行任何兼并、分立,未设立任何抵押。

2.根据BVI的公司登记处提供的公司登记资料,RT公司对江山公司有一项长期投资,持有江山公司23。78%的股权,系江山公司股东。同时,根据江山公司的合资合同,RT公司依法持有江山公司23.78%的股权,是江山公司的五方股东之一。

3.有权提起仲裁。根据江山公司合同第46条关于仲裁之约定,RT公司有权提起仲裁。

二、关于RT公司的法定地址及联系地址。

1.根据BVI的公司注册处提供的公司登记资料,RT公司的法定地址为“PO-BVI”。

2.为方便联系之目的,RT公司把“香港-50楼”作为联系地址。在江山公司各方股东签订江山公司合同时,出于习惯,而误把该地址作为了RT公司的法定地址。

3.因此,江山公司合同第一条中的RT公司的法定地址“香港-50楼”有误,应当改为“PO-BVI”。

三、在香港并无一间名为RT的公司。

根据香港公司登记机构提供的材料证明,在香港并无一间名为“RT”的公司,而且在“香港-50楼”亦无一家以其为法定地址的公司存在。因此,江苏华源在答辩状中所称的在香港存在一家注册地址为“香港-50楼”名为“RT”的公司系其主观臆断,并无事实依据。

四、RT公司依法有权转让其持有的江山公司的股权。

基于上述论述,依照BVI法律设立的RT公司是江山公司的合法股东,依法持有江山公司23。78%的股权。根据江山公司合同第13条……RT公司有权以不低于净资产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江山公司的23。78%的股权直接转让给江山公司的任何他方股东,当然包括有权直接将其转让给EA,而作为江山公司的股东,江苏华源应当配合完成该股权转让的各项工作。

综上所述,EA公司和RT公司认为,江苏华源的《答辩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会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胡搅蛮缠

事实很简单,香港连叫RT这个名称的公司都没有,仲裁委员会能傻到哪去,哪有告错状的事呢?懒得理睬华源,决定12月26日正式开庭。江苏华源收到开庭通知书,很紧张,因为还没有想好怎么答辩,怎么愿意开庭呢?当然不愿意放弃这根救命稻草,继续胡搅蛮缠。

11月27日,华源紧急递交给仲裁委员会两份文件,一份是答辩说明形式的文件《关于RT公司不具备本案当事人资格的说明》:

……

5.出于习惯误把该地址作法定地址的说明显然不能令人信服,即便是有相关错误,因为事关对合同当事人的审查,因此,此权限依法应由原审批机关行使。无论香港是否有叫RT的公司与本案是否是经批准的合同的当事人无关。事实上,本案申请人并不是经依法批准的合同当事人。

另一份江苏华源以华药(2003)56号公文的形式发出《强烈要求就被答辩人2RT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申请人资格进行裁定的紧急报告》

收到贵会的开庭通知,我方感到非常诧异!

在未就仲裁的主体资格以及贵会的仲裁管辖权进行裁定的情况下,贵会贸然确定开庭有碍我方正常行使仲裁权,也与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相悖,为此我方表示异议,并且强烈要求对2RT公司(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RT公司)是否有无仲裁的主体资格进行书面裁定或者决定!理由:

1.只有仲裁协议约定的主体才具备仲裁的主体资格,也才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由此而作出的仲裁法律文书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2.仲裁申请书中的2RT公司与合同章程中的RT公司的注册地址完全不同,存在着属于不同主体的可能性,对方不能证明仲裁申请书中的2RT公司与我方存在仲裁协议,仲裁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存在于不确定性的状态中。

3.不能证明与我方存在仲裁协议的主体即2RT公司,也就不具有对我方申请仲裁的主体资格。

4.主体的不确定性直接带来了实体权益上的不确定性,2RT公司连其仲裁的主体资格尚不能证明,更不能证明其持有江山公司的股权和该股权的转让权。

因此,无论是程序上的仲裁主体资格,还是实体上的股东权益,都存在着注册于不同地址,属于不同的主体管辖的两个主体的可能,到底谁才有真正的主体资格,具有程序与实体上的权益,对方不能证明,我方也不能接受对方在“异议书”中所作的陈述!按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庭针对仲裁的管辖权异议必须进行书面裁定,以便平等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为此,我方强烈要求在对仲裁管辖权与仲裁主体资格进行明确的书面确定以后,我方再进入实质性答辩,再以此基础上确定具体的开庭时间,以便各方能充分行事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维护法律的尊严。

点评:华源抓住一根救命稻草,强烈反对仲裁委员会的不理态度,硬是逼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句话:我现在就是赖皮,你先裁决,我好拖点时间。